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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临安安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一街365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安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一街365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安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照明公司)诉被告临安安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简安德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由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割角机。被告收到设备后,支付了部分设备款,目前尚欠250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货款纠纷,被告没有看到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材料,故被告认为仅凭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原被告是在2009年签订的购销合同,至今为止被告还欠原告部分款项,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约定,没有在合理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放弃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割角机,1台价格75000元,付款方式是安装调试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2、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送货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一台割角机;3、汇款凭证1份;4、增值税发票1份;证据3-4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5000元货物,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25000元;5、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11-2013年不断向被告催要货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6、侯宇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间断的索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举证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传真件,按照合同付款方式当中约定,除了10%的质保金,剩余货款约定时效起算日期应从2010年3月份开始;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上没有经办人的名字,该票据仅能证明在相应时间到了相应地点,无法证明是向被告履行催讨行为,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证人在2013年4月份前往被告处催讨货款的相关证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一台割角机,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8日,新乡照明公司与安德照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安德照明公司购买新乡照明公司割角机一台,单价75000元/台,合同总价款75000元,安德照明公司委托新乡照明公司通过运输公司运输至安德照明公司,运费由安德照明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清30000元,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后付余款的90%,剩10%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后一年。合同签订后,新乡照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运输单位新乡市新原路鑫洋货运经纪部将一台割角机运送交付给安德照明公司,新乡照明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德照明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3月2日向新乡照明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000元货款,共计付款50000元,尚欠新乡照明公司货款25000元。此后,新乡照明公司举证了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派人到安德照明公司催要货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由其业务员侯宇涛出庭作证,证明前往安德照明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但安德照明公司一直未向新乡照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00元。
本院认为:新乡照明公司与安德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新乡照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德照明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新乡照明公司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新乡照明公司要求安德照明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新乡照明公司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证据及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新乡照明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多次向安德照明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故安德照明公司对新乡照明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新乡照明公司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临安安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杜敬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玉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