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赵有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万通汽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邵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诉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有、赵有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亚兵、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266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296500元至今未还。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所欠款项月收取5%的违约金,现原告暂要求所欠款项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296500元及相关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为1814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2012年5月30日协议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款项296500多元应经过双方财务核对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有异议,应按月百分之五计算,已经偿还款项不能算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抹帐协议、附加协议、自卸车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500元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自提介绍信一份,证明最后一次提车时间是2012年6月8日。 被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对账往来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286500元;2、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搅拌车的争议已经解决,搅拌车的款项19751元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3、收条2张、确认函及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加工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此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6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被告欠原告296500元及违约金有异议,需经原被告对账后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需要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函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没有原告方公章,也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属于被告方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款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是否收到款项无法考证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中的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3中的申请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收到该报告,申请报告落款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根据还款协议,对欠款数额已经以协议方式进行了确认,如果说申请报告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应该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年之前就应当得到解决;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早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7日,新飞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一份《自卸车销售合同》,约定通力公司购买新飞公司20辆自卸上装,单价56000元,合计1120000元。2012年5月30日,新飞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通力公司在新飞公司一次性购买20辆自卸上装,单价56000元,合计1120000元;新飞公司同意通力公司先把20辆整车提走,但必须在提走20日内先付新飞公司上装款560000元,30日内付清另欠的560000元上装款;通力公司2012年3月份以前欠款1548800元,减去本次抹帐446000元,余款1102800元一次还清;通力公司必须遵守此协议,否则所欠款按月收取5%的违约金。同日,新飞公司与通力公司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主要载明:通力公司提车后20日内向新飞公司一次性支付560000元,剩余的560000元在通力公司提车后一次性付清;通力公司最后一台车的最迟提车日不得超过2012年6月15日。之后,新飞公司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通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926300元(含欠款1548800元已经付清),剩余货款296500元,经新飞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通力公司认可欠新飞公司货款286500元。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购买新飞公司20辆自卸上装,合计1120000元,及通力公司另欠新飞公司款1102800元(已减去抹帐44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自卸车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及《附加协议》所证实,自卸车销售合同产生的货款1120000元和通力公司2012年3月份以前对新飞公司欠款1548800元,合计2668800元,双方协议减去抹帐446000元,通力公司支付货款1926300元,尚欠2668800元-446000元-1926300元=296500元。故新飞公司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货款29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通力公司辩称欠新飞公司货款2865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新飞公司要求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附加协议》约定了最后一台车的最迟提车日不得超过2012年6月15日,且提车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7月16日;新飞公司按日万分之八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以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9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爱勤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