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发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本虎,男。 委托代理人贾燕红,女,系阎本虎之妻。 被告张浩(曾用名张豪),男。 原告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物流)诉被告阎本虎、张浩、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被告阎本虎委托代理人贾燕红,被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豪所有的豫P58965货车司机阎本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承运方将价值30万元的米多奇食品运至无锡、太仓、昆山,托运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到货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原告作为托运方应付运费8500元,凭回单和路桥费结算。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部分货物丢失、损毁,造成该批货物在运抵无锡、太仓后,经客户验收共缺失货物价值1084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843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阎本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金额太多,我应该承担丢失货物的损失大概20000元。我跟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往江苏无锡、太仓、昆山运输食品米多奇共152方,当时我驾驶的车辆出事故,货物从车上部分翻了,包装箱及食品均有损坏,送往无锡的米多奇货单金额149990元,实际收到货物价值97490元,因货物损坏,打折后余欠货物价值52500元;剩余的货物全部抵给了江苏昆山,所以不欠江苏昆山了;应该运往江苏太仓的货物因没有货物,所以没有送。阎本虎驾驶的豫P58695货车是其于2013年底或2014年初购买并挂靠在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 被告张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是我联系阎本虎装车的,只是给米多奇方和阎本虎提供了联系电话。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货物运输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阎本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阎本虎将152方米多奇食品运往江苏无锡、太仓、昆山的客户处;2、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米多奇公司委托原告运往江苏无锡、太仓、昆山的米多奇食品,是由被告阎本虎驾驶的豫P58695货车承运的,由于发生货损,造成无锡客户损失价值52500元,太仓客户的货物损失价值55930元,这两笔货损共计108430元,已经从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3、原告与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1份及发货票10页,证明被告阎本虎承运的货物是由米多奇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原告转委托给被告阎本虎运输,且经过米多奇公司的同意,将所运输的货物152方全部装上被告阎本虎驾驶的豫P58695货车;4、江苏无锡客户池良勇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上有阎本虎及原告工作人员郭翔的签字)、太仓客户朱二伟发给米多奇公司的申请传真1份、米多奇公司工作人员吴文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阎本虎送往无锡的货物损失52500元,送往太仓的货物未送到,两笔货损共计108430元,已经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5、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阎本虎驾驶车辆车牌号为豫P58695。 被告阎本虎、张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阎本虎、张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千山物流与豫P58695货车车主阎本虎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阎本虎将152方米多奇食品运至无锡、太仓、昆山,托运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到货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千山物流应付运费8500元,凭回单和路桥费结算,阎本虎负责把回单上所填写货物的品种、数量按卸货地址,如期完整无缺运到,交收货人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阎本虎按千山物流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之后,阎本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货物出现翻倒,包装箱及食品均有损坏,造成送往无锡客户的货物损失价值52500元,送往太仓客户的货物损失价值55930元,两笔货损共计108430元。 本院认为:千山物流与阎本虎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阎本虎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将托运的货物如期完整无缺的运到,给托运人千山物流造成了实际损失108430元,应当予以赔偿。千山物流诉称被告张浩是豫P58695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阎本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阎本虎辩称应该承担丢失货物的损失大概20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阎本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108430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对张浩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469元,由被告阎本虎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