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99号 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住所地新乡市北关大街东安巷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和,男,1957年8月2日生。 被告乔桂江,男,1955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诉被告乔桂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保明,被告乔桂江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诉称,被告乔桂江于1975年10月来我单位上班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南方产品大量进入我省,市场竞争相当激烈。至1997年上半年单位就处于半停产状态,至1998年以来,单位就全面停产。职工各找门路,自谋生路。因我单位是一个小型集体企业,属自负盈亏单位,也就是讲:单位挣到钱大伙都开工资,不挣钱谁也拿不到一分钱。所以,被告提出单位应当支付其在家休息的生活费毫无道理的。因为,有些停产企业人员拿的生活费是政府拨发的,是针对国企人员才享有的政策。如果我单位在家休息人员都能按国企下岗职工对待,并发放生活费,单位一定将该款及时交到被告手中。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单位认为这一裁决不当,也不现实。因为,在仲裁应诉状中原告讲的很清楚,我单位现占有的土地和房屋都属市房管局所有,仅房租就欠170多万元,全厂设备几乎都成了废铁。目前,内外债相加共计达667.97万元。我单位是集体企业,属自负盈亏单位,现已全面停产,没有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不得享有在家休息期间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2、案件诉讼费、邮寄费及打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桂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就本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公正裁决,现新乡市低压电器厂所提起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回家等通知上班,但原告没有按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支付给被告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相关规定依法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同时从2002年10月原告就停止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3年6月下放到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大队,1975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1999年6月,原告单位因效益不好通知被告下岗回家等通知上班。之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未给被告发放过最低工资或生活费。原告2002年10月停交了被告的养老保险;2001年7月停交了被告的医疗保险费;2003年5月停交了被告的失业保险。2014年3月13日被告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所欠申请人200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40000元;200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10000元;200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6000元(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经办机构核对为准);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9年6月以来的每月生活费250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移转手续到新乡市档案托管中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新乡市低压电器厂为申请人乔桂江补缴所欠200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200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人缴纳)。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以内,被申请人新乡市低压电器厂为申请人乔桂江支付1999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共计42145元(3个月×150元/月×51月×195元/月+127个月×250元/月)。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以内,被申请人新乡市低压电器厂为申请人乔桂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1240元/月)。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以内,被申请人新乡市低压电器厂为申请人乔桂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到新乡市档案托管中心。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以及被告提交的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证明、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欠款补缴通知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交被告的社会各项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申诉至仲裁委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故被告申诉至仲裁委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到新乡市档案托管中心的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诉至仲裁委要求支付1999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的申诉请求,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于1999年6月通知被告下岗回家等通知上班,未按国家相关政策、法律规定给被告支付生活费。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申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与被告乔桂江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乔桂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1240元/月)。 三、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乔桂江支付1999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共计42145元(3个月×150元月+51个月×195元/月+127个月×250元/月)。 四、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乔桂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到新乡市档案托管中心。 如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低压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