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921号 原告敖然,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合芳,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然诉被告刘军、张合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张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赵敬林、被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敖然诉称,2012年2月,原告敖然与被告刘军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敖然共投资1767695元,2013年原告与被告刘军解除合伙关系,刘军只退回原告敖然部分投资,余1067695元至今未退回。经与被告刘军、张合芳夫妇协商,张合芳自愿同意退还原告敖然投资,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06769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军、张合芳辩称,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煤款1067695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2013年4月25日的证明是一份无效的证据,被告张合芳受原告的胁迫、欺诈及趁人之危所出具的谅解书已经被原告和合伙人董宝贵在刑事案件中撤销了。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敖然与被告刘军和其他人合伙做生意,原告敖然共投资1767695元,2013年敖然与刘军解除合伙关系。敖然已经收回部分合伙投资款1200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退伙,原则上应当准许,合伙终止,敖然投资款剩余567695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军、张合芳向原告敖然支付567695元。 二、驳回原告敖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军、张合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0元,由原告敖然承担7205元、由被告刘军、张合芳连带承担7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军、张合芳连带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