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24号 原告张承富,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向华,男,1978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冯蕊,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系马向华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利,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11层。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承富诉被告马向华、冯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后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马向华、冯蕊的委托代理人梁益波,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承富诉称,2013年6月8日20时,在新乡市新延路小介山村口,被告马向华驾驶豫GPD819号小型轿车与张承富驾驶的豫GHC20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承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处理,认定马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承富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57503.8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向华、冯蕊辩称,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先行垫付20900元,该笔费用应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向自己支付。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及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承富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被告马向华、冯蕊先行支付的20900元,因其不在张承富的诉讼请求内,故马向华、冯蕊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张承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交强险单1份,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6月8日至6月25日)、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诊患者费用清单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7月25日至8月2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同证明张承富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31920.33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2014年2月18日延津县天合彩板厂停工证明1份、2012年11月1日劳动合同书1份、延津县天合彩板厂2013年4月、5月工资表1份,共同证明张承富的误工损失。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8张、2014年1月1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簿1份,分别证明张承富的损伤后果已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并有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及被扶养人情况。6、2013年7月26日收据1份、2013年7月26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3)第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分别证明豫GHC203车估损总值为1445元,并有评估费170元。7、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4张,证明交通费240元。 被告马向华、冯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马向华、冯蕊对原告张承富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张承富在延津县天合彩板厂工作。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需自行核实张承富的伤残程度。对证据1、2、4、6、7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承富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马向华、冯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规定,且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也不予认证。证据5系鉴定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系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马向华、冯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张承富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基本相符合,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8日20时,马向华驾驶豫GPB819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延路小介山村口左转弯时,与张承富驾驶的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HC2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承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承富先后两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8日至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至8月2日),共计2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1920.33元(含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240元。2013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富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承富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及负重能力守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并有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2013年7月26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3)第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HC203车估损总值为1445元,并有评估费170元。 另查明,豫GPB819车所有人为冯蕊,该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马向华、冯蕊已先行赔偿张承富20900元。张承富与李某某系夫妻,并有儿子张某某需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向华驾驶冯蕊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张承富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向华、张承富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马向华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冯蕊与马向华为夫妻,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与马向华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PB819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承富支付保险金。张承富因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1920.33元(含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240元,并有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车辆损失1445元、评估费17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15元×25天=37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15元×25天=375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张承富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221天(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221天)=13561.55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25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25天=1989.11元,张承富只请求其中的1675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张承富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张承富儿子张某某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五年(事故发生时张春仁年满十三周岁)为5627.73元×1/2×5年×10%=1406.93元,张承富只请求其中的844.16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794.84元。张承富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2386.72元(不含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评估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PB819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承富支付保险金49716.39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1445元、误工费13561.55元、护理费1675元、残疾赔偿金1779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23710.33元(72386.72元-49716.39元+800元+70元+17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马向华、冯蕊应承担其中的70%即23710.33元×70%=16597.23元,而马向华、冯蕊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张承富20900元,故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马向华、冯蕊返还4302.77元(20900元-16597.23元),并在向张承富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49716.39元-4302.77元=45413.62元),马向华、冯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承富45413.62元(不含张承富已获赔的20900元); 二、驳回张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张承富承担380元,马向华、冯蕊承担888元。为简便手续,张承富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