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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方与张照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张善方,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崔世杰(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照云,男,1956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89号
原告张善方,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崔世杰(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照云,男,1956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公司员工。
原告张善方诉被告张照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善方诉称,2013年12月20日17时50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与纬七路交叉口,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北线与纬七路交叉口(纬七路东口)时,与被告张照云驾驶的沿新新乡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长北线交叉口向南左转弯的豫GW35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照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31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171.9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2856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82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870元、护理费7160.7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交通费159元共计84638.65元。
被告张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张善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4、医疗费发票、处方笺、门诊票据、汇总清单;5、误工证明;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8、鉴定费发票;9、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需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交通费发票。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0日17时50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与纬七路交叉口,原告张善方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北线与纬七路交叉口(纬七路东口)时,与被告张照云驾驶的沿新乡市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长北线交叉口向南左转弯的豫GW352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善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善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照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用22354.31元,原告依处方笺购药花费790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144.3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善方进行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善方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善方二次手术费用(取左胫骨骨折处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
经查明,被告张照云所驾驶的的豫GW352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照云,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善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照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照云承担50%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张善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确认原告张善方的下余损失(即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4.31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0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15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0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善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鉴定意见为:“2.被鉴定人张善方二次手术费用(取左胫骨骨折处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9884.31元,由被告张照云承担50%为9942.16元。原告张善方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善方9942.16元;
二、驳回原告张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张善方负担188元,被告张照云负担32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