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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丽娜、李运平与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0号 原告崔丽娜,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李运平,女,2002年1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丽娜,基本情况同上,系李运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0号
原告崔丽娜,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李运平,女,2002年1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丽娜,基本情况同上,系李运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62号。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崔丽娜、李运平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娜及崔丽娜、李运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城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丽娜、李运平诉称,崔丽娜婚后与丈夫李某某在城关村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向全体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0元,并已支付李某某,但未向崔丽娜、李运平支付。自己及家人一直向城关村村委会索要,但其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书面辩称,原告崔丽娜、李运平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没有权利向城关村主张任何权利,另一方面,崔丽娜、李运平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崔丽娜、李运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2、委托投票证、选民证各1份;3、出生医学证明1份;4、结婚证2份;5、独生子女证1份;6、新乡市红旗区计划外生育费票据1张;7、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证明1份;8、本院2012年4月16日(2012)红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2日(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2年4月9日(2012)红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9、2006年4月30日会议记录1份;10、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崔丽娜、李运平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城关村村民且李运平系未成年人,被告城关村村委会给其父亲李宏海分配20000元,对崔丽娜、李运平也应支付,崔丽娜、李运平及其家人同时也不断主张权利。
被告城关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30日城关村年终补助发放表1份;2、200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3、2001年9月20日会议记录1份;4、2000年7月收社员村提留乡统筹费名单1份;5、2005年6月城关村资金分配表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崔丽娜、李运平从未享受过村民待遇,不在城关村村民记录范畴;自2001年1月1日起,新出生、婚嫁或外迁入的人员均不属城关村村民,不享受相关待遇;涉案的20000元补偿款是200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并于2005年6月1日分配到村民手中。
庭审期间,被告城关村村委会对原告崔丽娜、李运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崔丽娜于2004年11月4日将户籍迁入城关村,不在村委会界定的人口范围之内,李运平同样也不在界定的人口范围之内,二人均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对证据2、3、4、5、6、7、8、9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崔丽娜、李运平应享受村民待遇。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成立。崔丽娜、李运平对城关村村委会提交的1有异议,认为其制作时间有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2004年11月1日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没有参与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系城关村村委会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相关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丽娜、李运平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城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崔丽娜于2002年3月22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5日生女李运平。李运平自出生即随其父亲李某某将户籍登记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向阳路城关新村东区12号。崔丽娜于2004年11月4日将其户籍自新乡市红旗区化工路派出所文化路孟营东村19排6号迁入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向阳路城关新村东区12号。现崔丽娜、李运平以城关村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40000元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关村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96亩土地使用权以19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一方面,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崔丽娜要求城关村村委会按城关村村民待遇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城关村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而崔丽娜将其户籍迁入城关村的时间是2004年11月4日,因此,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崔丽娜尚未取得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崔丽娜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李运平自2002年11月5日出生后即将户籍登记在城关村,因此,应当认定李运平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与城关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本院对李运平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支付20000元土地补偿的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关村村委会辩称李运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李运平在庭审时已举证证明其曾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城关村村委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运平土地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崔丽娜的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崔丽娜、李运平承担400元,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00元。为简便手续,崔丽娜、李运平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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