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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树利与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贾文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宋树利,男,195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王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宋树利,男,195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王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贾文庆,男,1972年5月20日生。
原告宋树利诉被告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贾文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树利诉称,2013年10月初,原告经本村村民路某某介绍到被告工地打工(南水北调安阳地段)干活。2013年12月9日清晨,不知什么原因,昏迷不醒的原告被工地负责人贾文庆及原告的同事送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门口才通知原告的家人。原告的家人到场后,赶紧拍CT检查,结果是大量脑溢出血,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无法救治,随即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45000余元。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作为被告工地员工,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受伤或得病,都应及时就近治疗。被告拖延救治而扩大到损失应由其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02.4元(诉讼中变更为59249.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雇主,答辩人系南水北调第九工程承包人,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又将混凝土转包给贾文庆,被答辩人为贾文庆提供劳动,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雇主;在2013年12月7日,被答辩人的劳务合同已经结束,工人被告知2013年12月8日可以在工地休息或回家,而当日被答辩人当时没走,中午和工友在工地喝酒打牌,2013年12月9日发生事故,因此被答辩人发病不在劳务过程中,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贾文庆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宋树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宋某一、宋某二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共4页,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南水北调工程安阳地段)干活及在工地突发疾病的事实,原告突发疾病后被告未及时就近送医院对原告救治而延误最佳救治时间的事实及原告日工资数额;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共1页,该证据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3、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共1页,该证据证明原告出院时的病情;4、医疗费单据一份共1页,该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31页,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具体治疗情况;6、交通票据共5页共94张,该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7、人民法院报1份。
被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文庆、孙某某当庭证言;2、合同1份。
被告贾文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中原公司对原告宋树利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据显示原告患疾病不是肇事损害,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由缺乏关联系;认为证据6中原告未说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综合评定;认为证据7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案例不是法律法规,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原告宋树利对被告中原公司所提交证据1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出庭申请,因贾文庆在赵春根手里接的活,其有利害关系,赵春根有无建筑资质,被告也未提交证明,两个证人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故是事实,原告发病后被告没有就近对原告救治;对证据2的异议为合同应提供原件,中原公司虽将工程承包给赵春根,但未提交赵某某的相关资质的证据,故中原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树利所提交证据1-7能够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原告治疗及费用支出的相关情况,对其所提交证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中原公司所提交的证人当庭证言及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初,原告经本村村民路某某介绍到被告工地打工(南水北调安阳地段)干活,由雇主贾文庆对其发放工资。2013年12月9日清晨,因左侧基底出血(脑部),原告被贾文庆等人送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治疗并通知年原告的家人,因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无法救治,原告随即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3450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水北调安阳地段工程由中原公司承建,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又将部分混凝土劳务工程转包给贾文庆,贾文庆带领原告等人对该工程施工,并对工人发放工资。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3450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写明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共计107天计算即32746元/年÷365天×107天=9599.51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住院17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55157.1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贾文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作为雇主的贾文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贾文庆在原告发生意外时并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就近的医院救治,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贾文庆赔偿其合理损失55157.1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原告发病时不在劳务过程中,但原告仍在工地等待工资发放,应视为原告的雇佣活动尚未结束,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贾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树利各项损失共计55157.1元;
二、驳回宋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贾文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贾文庆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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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