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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军、张海凤、孙启博、孙艺畅与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孙文军,男,1987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张海凤,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系孙文军之母。 原告孙启博,男,2008年7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文军,基本情况同上,系孙启博之父。 原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孙文军,男,1987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张海凤,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系孙文军之母。
原告孙启博,男,2008年7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文军,基本情况同上,系孙启博之父。
原告孙艺畅,女,2011年9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文军,基本情况同上,系孙艺畅之父。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负责人王世杰。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平平,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刚,男,1978年1月3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文军、张海凤、孙启博、孙艺畅(以下简称孙文军等四人)诉被告秦某某、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后变更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孙文军等四人申请撤回对秦某某的起诉,并根据复兴国运物流公司申请追加王平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军及孙文军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万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王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军等四人诉称,2013年6月20日,孙文军驾驶豫G41770号货车(车上乘坐人王某某)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荷铁路桥北约400米处时,与秦某某停在107国道西侧路边冀DJ9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UW66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文军受伤和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与孙文军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55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中的冀DJ9528、冀DUW66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平平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王平平,对车辆不支配、不管理,未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首先应由承保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文军等四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而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均衡分配交强险,同时,原告孙文军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对原告孙文军等四人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50000元(主车投保限额500000元、挂车投保限额50000元)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另一受害人王某某的案件已经先行开庭,故应按损失比例分摊保险赔偿数额,同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平平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100000元。
原告孙文军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交强险单2份;3、万合集团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共同证明孙文军等四人的诉讼主体资格。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滑县骨科医院出院证、河南省荣军医院出院证各1份,共同证明孙文军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6、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5张、卫辉市庞寨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卫辉柳位中医正骨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郑州市中原区丽华残疾人用品服务部发票1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同证明孙文军医疗费106745.86元、鉴定检查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7、2014年8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孙文军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8、2013年6月24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G41770车估损总值为29810元。9、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2012年7月3日协议1份、2014年9月3日卫辉市庞寨乡梨园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共同证明孙文军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0、2014年6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4张,分别证明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400元。11、新乡市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2595元。
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22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平平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对原告孙文军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要求自行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病历显示孙文军住院117天,不是其主张的143天,同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卫辉市庞寨卫生院门诊票据、卫辉柳位中医正骨门诊票据均不是在孙文军住院期间开具,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作证,不予认可,对相关住院收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自行核实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没有针对性,没有法律效力,孙文军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业没有相关合同证明。对证据10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存在连号现象,且未显示开具时间及用途,请人民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复兴国运物流公司。孙文军等四人对复兴国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文军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形式上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受理的关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某某案件中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8分别系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依法出具,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0系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孙文军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复兴国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受理的关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某某案件中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0时30分,孙文军驾驶豫G41770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王某某)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荷铁路桥北约400米处时,与秦某某停在107国道西侧路边的冀DJ9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UW66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文军受伤和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文军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及卫辉市庞寨卫生院、卫辉柳位中医正骨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674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013年7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孙文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4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41770车估损总值为29810元,并有评估费1400元。2014年8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文军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
另查明,豫G41770车所有人系孙文军。秦某某系王平平雇佣的司机。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复兴国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平平,该车系王平平从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并在万合集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王平平已先行赔偿孙文军100000元。孙文军与王某某系夫妻,并有儿子孙启博、女儿孙艺畅需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孙文军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文军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孙文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秦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其受雇于王平平,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王平平承担。又因为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孙文军支付保险金。孙文军还要求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复兴国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车辆系王平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复兴国运物流公司购得,复兴国运物流公司对车辆并不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等支配权,孙文军的相关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文军因伤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10674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有车辆损失29810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孙文军定残日前一天为44421元÷365天×406天(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406天)=49410.76元,孙文军只请求其中的4868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年)计算为29041元÷365天×117天(住院期间)+29041元÷365天×365天(出院后)×50%=23829.53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7天为15元×117天=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7天为15元×117天=175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孙文军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孙文军只请求其中的339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孙文军儿子孙启博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十四年(事故发生时孙启博年满四周岁)为5627.73元×1/2×14年×20%=7878.82元,孙文军女儿孙艺畅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十七年(事故发生时孙艺畅年满一周岁)为5627.73元×1/2×17年×20%=9567.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345.96元。孙文军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77921.35元(不含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某某的各项费用(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24610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孙文军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用20000元、交通费975.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5.47元、误工费23742.84元、护理费11622.45元、残疾赔偿金199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1236.68元。其余186684.67元(277921.35元-91236.6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王平平承担其中的50%即186684.67元×50%=93342.34元,又因为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还在万合集团分别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93342.34元实际应由万合集团承担。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共计372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故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王平平承担其中的50%即3720元×50%=1860元。而王平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孙文军100000元,故万合集团、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应分别向王平平返还93342.34元和4797.66元(93342.34元+4797.66元=100000元-1860元),并在向孙文军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91236.68元-4797.66元=86439.02元),王平平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文军86439.02元(不含孙文军已获赔的100000元);
二、驳回孙文军、张海凤、孙启博、孙艺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孙文军、张海凤、孙启博、孙艺畅承担1700元,王平平承担1700元。为简便手续,孙文军、张海凤、孙启博、孙艺畅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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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