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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袁福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红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六号院。 法定代表人司马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红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六号院。
法定代表人司马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福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刘清华,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国都公司)诉被告袁福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兴高、王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都公司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经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与被告(当时系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签订《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约定将承包的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外幕墙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设计方案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材料及安装施工,包括所有材料的供货、加工制作、安装施工、试验检测等,合同价款为900万元,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总价一次性包死;原告同意为被告向建设单位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为其工程垫资1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垫付50万元,被告订购铝型材前垫付50万元;被告每月报审一次工程量,原告按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于工程款到帐7日内扣减税金和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告。被告代表刘海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应被告要求,原告相继代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押金35万元、团体保险费25911元、保证金20万元,并代付总包单位吊装人工费3万元,合计605911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12月2日将共计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至2009年底,原告按约定将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进度款共计9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出具收据。然而,被告却拒绝按约定返还原告20万元费用,还以停工相要挟,要求原告再支付其50万元。由于被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不合格、已进场的部分材料也不符合要求,监理单位和原告多次催促其整改和更换,被告不仅拒不整改,反而擅自于2010年1月起停工撤场,且未及时通知原告,待原告发现并重新组织人员于2010年4月重新进场时,造成停工损失达239472.08元(不含建设单位索赔部分)。被告撤场后,原告同意双方据实结算工程款,双方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经原告结算,被告已完工程价款及现场库存材料合计为607267.87元(已扣除税33000元)。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垫资和工程进度款已达147万元,被告多收取原告款项862732.1元。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62732.1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款项的利息85000元(暂按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计算,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福霞辩称,2009年8月21日,我方与被答辩人国都公司签订了关于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方从被答辩人国都公司手中承揽该施工工程,被答辩人国都公司应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并应按照约定日期支付每期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合同签订后,我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答辩人国都公司严重延误付款时间,其中约定预付的工程款50万元(约定在我方订购材料前支付)和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两期进度款始终未付,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导致停工损失。我方多次催要,被答辩人国都公司故意拖延不付,我方坚持施工,至2009年11月完成工程量总值125万余元,2010年1月完成工程量199万余元。2010年3月14日,被答辩人国都公司强行将我方人员驱逐出了施工现场,但表示同意按照我方施工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我方无奈只得同意终止施工合同。随后我方提出结算报告,结算价款为2487993元,被答辩人国都公司尚欠工程款1017993元。因被答辩人国都公司对接收的我方施工工程未进行双方结算确认,因此被答辩人国都公司要求退还工程款862732.1元,无事实依据,另其要求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我方的答辩意见是:要求驳回被答辩人国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工程量和其违约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损失赔偿金共计1017993元。
反诉原告袁福霞反诉称,2009年8月21日,我方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关于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方从反诉被告手中承揽该施工工程,反诉被告应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并应按照约定日期支付每期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合同签订后,我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严重延误付款时间,其中约定预付的工程款50万元(约定在我方订购材料前支付)和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两期进度款始终未付,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导致停工损失;我方多次催要,反诉被告故意拖延不付;在工程款不足的艰难情况下,我方坚持施工,至2009年11月完成工程量总值125万余元、2010年1月完成工程量总值199万余元·····。2010年3月14日,反诉被告强行将我方人员驱逐出了施工现场,但表示同意按照我方施工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我方无奈,只得同意终止施工合同,但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赔偿其违约造成的损失。随后我方提出结算报告:结算价款为2487993元,尚欠工程款1017993元;反诉被告拒绝结算。现我方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8127元;2、反诉被告支付因工程款(含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预付款)不到位反诉原告被迫停工一个半月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458800元;3、反诉被告支付因工程款(含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预付款)不到位反诉原告被迫撤场造成的合同损失201066元;上述请求合计:1017993元。
反诉被告国都公司辩称,1、袁福霞作为自然人,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袁福霞于2010年1月擅自撤出施工工地。袁福霞主张国都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8127元,缺乏事实依据;3、袁福霞主张的因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到位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国都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袁福霞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4日,《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楼建设工程幕墙施工合同》;2、2009年8月21日,《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3、2010年5月15日《授权书》;4、2009年8月6日工程量、单价、总造价明细表(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经总公司授权,将所承包施工的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被告在签约时提供的报价计算过程及优惠情况;(3)被告认可并接受原告在施工投标预算书中采用的工程款计价方式;5、2009年11月23日《郑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6、2009年12月2日《郑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7、2010年2月8日《委托书》;8、2010年2月8日《收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支付款项147万元;9、《已完工程量清单及库存材料清单》;10、《辅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等明细表》;11、2010年3月21日现场材料清点记录;12、2010年3月22日设计变更图纸4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撤场后,双方已共同对被告已施工工程量及存放于现场的材料、物品数量进行书面确认,其中11、12两份证据显示的内容包括在证据9、10内;13、2011年12月15日工程决算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造价规范进行核算,被告已施工工程款及现场剩余材料费合计为718418.45元;1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5、《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16、《新乡移动工地现场签证单》;17、2010年8月26日收据;18、2010年11月28日收据;19、2011年1月23日收款收据;20、《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1、《新乡移动项目钢管、吊篮费用清单》;22、关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楼工程施工情况证明;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整改损失12万元;(2)被告于2010年1月擅自撤出工地,直到2010年3月底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复工,造成工期延误3个月,扣除春节放假时间,仅按延误2个月计算,共造成原告租赁费损失104472.8元;23、2010年3月18日国都集团内部函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擅自撤场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就有关核算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传真工程结算书,所以被告主张2010年3月21日、22日撤场不能成立;24、投标总价一份(10页),证明原告在工程投标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投标总价被告也予以认可;25、2010年元月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发包人申请工程进度款及提交工程预算书,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认为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出入较大,要求我方出具书面承诺,否则应重新报送工程预算书,于是我方提交了这份承诺,发包方才同意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袁福霞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1日《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要合同义务;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附件材料,证明原告方在2009年11月24日为我方向建设单位移动公司报已完工工程量,合计金额1256569.28元,证明到2009年11月24日我们已经完成了1256569.28元工程量;3、材料确认单和材料进场报验表,证明我方进场的材料全部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入场;4、铝型材采购合同,证明在2009年12月5日已经签订了该合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在订购铝型材之前支付50万元,而此笔款项一直未支付,导致我方工程窝工,我方被迫垫资施工;5、被告向原告发文,催促原告支付工程款;6、有关工期及现场窝工的证明文件,证明当时施工现场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方要求建设单位予以整改,导致我方施工窝工。其中第59页具体证明土建工程未完工,导致我方施工窝工,其中60页到100页证明原告方延误提供脚手架导致我方窝工;7、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及相关费用文件,现场交接清单,证明根据我方结算,我方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剩余材料交付给原告,总计2487993元;8、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的由来;9、鉴定材料(上、下册),证明已完工工程和交付给原告的剩余材料,总价值2487993元,并且提交鉴定部门申请鉴定。该鉴定材料包括上述被告所举的所有证据;10、刘海军2011年12月23日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的第9、10仅是双方和解谈判内容,不是现场清点清单,不能作为诉讼证据;11、刘海军证人证言,证明证据10的内容;12、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10份(复印件),这是原告第一次向法庭提供的,我在法院复印的,这次原告没有当庭提供,证明我方多次向原告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材料款,原告方百般推脱最后决定与我方解除施工合同,并上报了上级公司。
经庭审质证,袁福霞对国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袁福霞理由成立,对该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的现状,另外上面的文字显示说明此表仅限和解使用,因此不是交接清单,而是谈判内容,不能反映现场交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国都公司提供的证据9、10,即2010年12月29日的“已完工程量清单及库存材料清单”及“辅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等明细表”,该两张表格中载明了材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备注,国都公司代表陈娟、李冰签字并注明“对数量认可”,袁福霞代表刘海军签字并注明“仅对数量一栏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此表仅限和解使用”,因此反映了双方对表格中的其中一项“数量”均予以认可,袁福霞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质证意见,故对国都公司提供的证据9、10,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同时证明了是双方现场交接的证明材料,交接时间是2010年3月21号和3月22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认为是国都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袁福霞理由成立,对该证据13不予采信;对证据14、15、2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17、18、19、2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签字人员不认识、也未到庭,与袁福霞无关,本院认为袁福霞理由成立,对该证据16、17、18、19、21不予采信;对证据22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涉及工程款内容部分,超出监理职责范围,不予确认,其他涉及工程现场管理的有关事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认为国都公司同意我方撤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且国都公司另行安排新的项目部接手工程,并将意见上报总公司,该报告于2010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交接相互一致。因袁福霞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认为应该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该证据没有表明我方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袁福霞理由成立,对该证据24不予采信;对证据25认为是国都公司自己出具,不能证明是监理部门的意见。本院认为袁福霞理由成立,对该证据25不予采信。
国都公司对袁福霞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所有的施工资料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办理,该证据是国都公司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出具的程序性文件,请求支付的数额是总公司单方面提出来的,这些款项中除了袁福霞的施工费外还包括总公司的管理费、施工措施费、配合费等其他费用,根据工程惯例一般申报数字都比实际完工量要多,最终由发包人进行审核,该证据并非结算资料,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袁福霞提供的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国都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的申请表,是工程施工中阶段性资料,不是合同双方对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因此属于间接证据,且该证据与袁福霞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作为施工资料应当移交给原告,原告未收到该资料,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相关材料曾经进场但由于是被告自行保管使用,双方的结算应当以被告撤场后双方确认的遗留现场的材料清单为准,另外从被告证明内容可以看出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投入了物资人力进行施工,并未提到此后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国都公司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只有2009年11月5日、12月14日这两份发文有被告的签字,但是没有原告签收的任何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其余材料都是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的特征。本院认为,国都公司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5不予采信;对证据6认为,窝工主张不能成立,不存在窝工。本院认为,国都公司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认为,工程决算书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予质证。其中114页到120页的发票载明的付款人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从121页到125页18张检测服务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工程有关,而且均是连号发票,收款单位是一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126页到128页均是连号发票,收款单位是一家,所有发票均无开具日期,从内容上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不显示购买任何材料。从129页到130页显示付款人均为国都建设集团公司,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应当依据双方认可的计价标准进行,不能由被告仅凭出具的费用票据直接主张。本院认为,国都公司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认为,鉴定材料的第一部分不是证据,不予质证,第二部分中的预算文件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四部分的汇总表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所提供的票据中购买材料款的发票(以上被告所举证的发票)质证意见同上,其他发票中,其中关于交通费用、餐饮费用、娱乐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有关,消费和使用的人员身份不明,大量的费用均属生活消费支出,并非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施工费用,根据被告汇总的清单施工材料费不足70万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高达300余万元,完全不符合常理;有关劳务费用和管理人员费用部分资料伪造痕迹明显,而且自相矛盾,即使存在被告将劳务分包的事实,分包合同也应属于无效,既然劳务已分包,又提供施工人员的工资表,明显自相矛盾,有关管理人员的签字,均系被告方人员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第五部分中第四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关资料未移交给原告,对已施工内容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本院认为,国都公司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9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认为,刘海军在本案中不具有证人的身份,他自始至终是涉案工程中被告方全权代表,其在法庭上的证言只能相当于被告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其所主张两份文件内容不属实,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也没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文件。本院认为,国都公司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10、11不予采信;对证据12认为,该函件10份复印件确系我方提供,其中有三份袁福霞签名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内容均系袁福霞一面之词,与客观事实出入较大。其中有两份加盖原告公章的予以认可。其他的材料没有任何签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国都公司认可系其提供的,故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国都公司、袁福霞均申请对袁福霞已完工程量的合同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袁福霞还申请要求对国都公司因工程款不到位被迫停工一个半月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及被迫撤场造成的合同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30日书面催交鉴定费,并提出袁福霞申请鉴定的停工一个半月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及被迫撤场造成的合同损失事项,因该工程停工时的施工现场原貌已不存在、相关材料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质证等原因不予鉴定。本院将鉴定机构的该书面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按通知缴纳了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豫泉华(2014)基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楼外幕墙工程—2010年12月29日共同签字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库存材料清单、辅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等明细表中工程数量,鉴定造价为943527.62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张桂梅、王品出庭接受质询。
国都公司对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泉华(2014)基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以及相关的工程造价规范所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除有两项工程单价有异议外,其他的鉴定内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袁福霞对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泉华(2014)基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将袁福霞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作为鉴定内容,而是将当事人双方争议的“2010年12月29日表格”中的内容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未完工程,施工现场原貌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调查,2010年12月29日的已完工程量清单及库存材料清单、辅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等明细表中的工程量数量已经双方签字认可,且袁福霞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故鉴定机构依据该资料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袁福霞主张未将已完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4日,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将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楼外幕墙工程承包给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21日,国都公司经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与袁福霞签订了一份《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主要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方案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材料及安装施工,包括所有材料的供货、加工制作、安装施工、试验检测等;合同价款为9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工期为:2009年9月1日开工,2010年1月31日竣工;结算方式为:按施工设计方案图纸,总价一次性包死;施工过程中,未发生技术变更、经济洽商,此总价即为结算价;发生了技术变更、经济洽商,则此总价加经济洽商金额即为结算价;合同价款支付为:国都公司向建设单位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再为本工程垫付100万元资金,其他不足部分由袁福霞垫付;按月向建设单位报量,建设单位按审定金额的80%支付国都公司,国都公司支付给袁福霞工程进度款(按2009年9月1日开工计算,如未开工,报量日期相应顺延,其他不变),即2009年9月25日按审定量的80%,扣减3.3%税金,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袁福霞;2009年10月25日按审定量的80%,扣减3.3%税金,再扣减10万元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袁福霞;2009年11月25日按审定量的80%,扣减3.3%税金,再扣减10万元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袁福霞;2009年12月25日按审定量的80%,扣减3.3%税金,再扣减20万元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袁福霞;2010年1月25日按审定量的80%,扣减3.3%税金,再扣减35万元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袁福霞;本合同总价不包含向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国都公司等单位交纳的各种费用,例如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袁福霞按约进场施工,国都公司共向袁福霞支付工程款147万元,即2009年11月23日支付20万元,2009年12月2日支付3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97万元。2010年3月份袁福霞撤场,袁福霞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0年12月29日,国都公司的代表陈娟、李冰,袁福霞的代表刘海军,在“已完工程量清单及库存材料清单”及“辅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等明细表”两张表格中签字并对数量认可。
另查明,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30日对袁福霞申请鉴定的停工一个半月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及被迫撤场造成的合同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以该工程停工时的施工现场原貌已不存在、相关材料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质证等原因不予鉴定。经本院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国都公司、袁福霞申请对袁福霞已完工程量的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豫泉华(2014)基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943527.62元。
本院认为:国都公司与袁福霞所签订的《河南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中大道生产一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都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袁福霞,且袁福霞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至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司法鉴定,袁福霞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943527.62元,国都公司应当按该数额对袁福霞予以补偿;国都公司实际已支付147万元,所以袁福霞对国都公司多支付部分,即1470000元-943527.62元=526472.38元,应予以返还。司法鉴定是依据双方共同鉴字认可的工程量资料作出,袁福霞主张司法鉴定未包括全部已完工的工程量,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国都公司付款是其自愿行为,且之前双方对应付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对国都公司要求支付逾期退还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袁福霞反诉主张支付工程欠款358127元,经司法鉴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福霞反诉主张的因国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到位所造成的停工损失458800元、撤场损失201066元,鉴定机构因鉴定资料原因不予鉴定,袁福霞主张其存在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袁福霞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袁福霞在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526472.38元。
二、驳回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袁福霞反诉请求。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3278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4214元,由袁福霞承担9064元;反诉诉讼费6980元,由袁福霞承担;鉴定费30000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袁福霞各承担15000元。为简便手续,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袁福霞一并向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德方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穆玉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