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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营、石玉洲与张传坡、新乡市众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和国营,男,1973年6月5日生。 原告石玉洲,男,1971年12月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坡,男,1986年10月20日生。 被告新乡市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98号
原告和国营,男,1973年6月5日生。
原告石玉洲,男,1971年12月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坡,男,1986年10月20日生。
被告新乡市众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风泉区宝山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岳学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天一大厦A座。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国营、石玉洲诉被告张传坡、新乡市众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国营、石玉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张传坡,被告郑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国营、石玉洲诉称,2014年4月17日,在新乡市107国道处,原告和国营驾驶豫FQH066号小型货车与被告张传坡驾驶的豫G96378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和国营和乘坐人石玉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经治疗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32.2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传坡辩称,答辩人是司机,应由保险公司和众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众喜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人寿辩称,若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愿意按照三责险和事故责任比例对被答辩人的合法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付;驾驶员张传坡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手续,否则答辩人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严格按照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数额为准;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
原告和国营、石玉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2、事故认定书;3、门诊费用清单;4、租用费用票据;5、诊断证明;6、出院证明;7、病历;8、评估费票据;9、评估意见书;10、护理人员收入证明;11、护理人员单位证明;12、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13、误工费证明;14、换拍照费用票据;15、保险单。
被告张传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众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郑州人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传坡对原告和国营、石玉洲所提交证据1-15的异议为应由保险公司和众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人寿对原告和国营、石玉洲所提交证据1、2、15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为复印件,看不清楚;同时认为误工费应按照8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评估费、换拍照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国营、石玉洲所提交证据1-15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德源路交叉口,原告和国营驾驶豫FQH066号小型货车与被告张传坡驾驶的豫G96378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和国营和乘坐人石玉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各住院治疗7天,和国营支出医疗费7019.9元,石玉洲支出医疗费7413.32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国营和石玉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96378号货车挂靠在众喜公司名下,该车在郑州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17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17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47543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1座,盗抢险438000元等险种。张传坡系实际车主李茂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和国营取走李茂林在交警部门交纳的押金6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和国营医疗费7019.9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其住院7天,医嘱写明休息1个月共计37天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37天=2270.49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7天即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因其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评估费300元,换拍照费110元;车损4184元;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746.34元。石玉洲的医疗费7413.32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其住院7天,医嘱写明休息1个月共计37天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37天=2270.49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7天即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因其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0545.7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传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又因张传坡系被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众喜公司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郑州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另根据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并未超出豫G96378号货车所投险种的各分项限额(除评估费300元由众喜公司承担),故和国营的损失14746.34元-300元=14446.34元及石玉洲的损失10545.76元由郑州人寿承担。扣除和国营在交警部门取走的押金6000元,郑州人寿还应赔偿和国营8446.34元。被告垫付超出部分5700元,可另行向郑州人寿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国营各项损失共计8446.3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玉洲各项损失共计10545.76元
二、驳回和国营、石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新乡市众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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