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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国诉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 原告周志国,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胜利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召锡,董事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
原告周志国,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胜利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召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舒阔,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克,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国诉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李舒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国诉称,2013年8月17日和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各次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9月17日各向被告支付300000元。2014年6月因公司高管人员调整,被告提议提前归还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6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对于按协议约定应随本付清的两笔借款利息,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260元及逾期违约金1601.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和9月17日分别借款300000元,一共借款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归还了全部借款的本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故被告认为计息周期应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6月8日,经被告计算,利息总额为99638元,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针对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提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本金支付义务,但提前支付仅是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最后的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8月18日和9月17日,本案在原告起诉时2014年8月27日尚未到被告约定的最终履行期限。且双方未约定违约事项,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本案未到履行期,且原告并无实际损失,但因原告滥用诉权在合同履行期未满的情况下,冻结了被告106000元,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造成了被告短期的资金困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509元,计算的依据是从原告冻结被告账户之日以双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开庭前。被告是外省来新乡投资的企业,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同时,原告在明知被告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在履行期未满时提前冻结银行账户,对被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原告周志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两份,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7日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前经被告提议,原告同意,双方商定提前于2014年6月9日归还该两笔借款,但2014年6月9日被告仅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将利息一并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周志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提前偿还本金仅是为了减少利息的负担,而未对协议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利息计算表,证明应付利息金额;2、归还周志国借款本金收据2份,证明已履行支付本金义务;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不当维权。
原告周志国对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可利息计算时多算一天的利息,即诉讼请求中减去60万元本金月息1.8%的一天的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商议提前归还借款,而不是被告称的仅归还本金。故应按原约定在借款归还时,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虽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最高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标准计算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通知,加收30%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志国于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前被告提议,经原告同意,双方商定于2014年6月9日被告提前归还该两笔借款,于2014年6月9日被告仅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部分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也当庭承认欠款事实,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虽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但并未履行利息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对提前还款作出另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并未逾期付款,而是提前还款,同时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原、被告也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国两次借款600000元的利息99720元。
二、驳回原告周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3387元由被告新乡市领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