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周岚,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公胜,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高琦,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赵雪利,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王瑞堂,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武庆,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第二十四中学校,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唐庄。 法定代表人:任绍春,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甫,该单位教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高愐洁,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61号,身份证号:410711198911261528。 原告周岚诉被告王惠、高琦、赵雪利、王瑞堂、张武庆、新乡市第二十四中学校(以下简称二十四中)、高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岚的委托代理人周公胜、王刚,二十四中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高琦、赵雪利、王瑞堂、张武庆、高愐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岚诉称:2011年9月13日,王惠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并约定到2011年10月2日还本金。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用款、不按时还款,加收本金的20%违约金。赵雪利、王瑞堂、张武庆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十四中为被告出具虚假的工资证明,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周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惠、高琦、赵雪利、王瑞堂、张武庆、高愐洁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二十四中辩称:起诉二十四中没有理由,应驳回诉请;王惠涉嫌刑事犯罪正在通缉中,请法院依法审查。 周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收据一份,证明:王惠作为借款人的借款事实;2、证明三份,证明:二十四中证明王惠、张武庆、王瑞堂在二十四中工作及收入情况;3、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惠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王惠、高琦、赵雪利、王瑞堂、张武庆、二十四中、高愐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十四中对周岚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出庭,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不确定,即便是,那也与二十四中无关,二十四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周岚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王惠向周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岚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二十天,2011年10月2日还本金,如借款人不按约定用款、还款,出借人有权加收本金20%的违约金。担保人为赵雪利、王瑞堂、张武庆,均注明:愿为上述借款负无限法律责任。 借条后加注:“经三方协商延期此借款至2011年10月21日还本金。经三方协商,延期此借款至2011年11月5日还本金。”2011年9月13日,王惠向周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附由二十四中开具的王惠、王瑞堂、张武庆工资收入证明。 另查明,王惠和高琦系夫妻关系,高愐洁为王惠、高琦女儿。 本院认为,王惠借周岚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王惠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周岚要求王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赵雪利、王瑞堂、张武庆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王惠和高琦系夫妻关系,且借条上显示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该笔王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周岚要求高愐洁、二十四中承担连带还款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惠、高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赵雪利、王瑞堂、张武庆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周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王惠、高琦、赵雪利、王瑞堂、张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