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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祝庭诉被告张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47号 原告吴祝庭,男,1981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照,男,1991年2月23日生。 原告吴祝庭诉被告张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47号
原告吴祝庭,男,1981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照,男,1991年2月23日生。
原告吴祝庭诉被告张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祝庭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祝庭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相处不错,2012年7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打有欠条,约定2012年12月10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甚至有时不接电话。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在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0前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祝庭借款22000元。
如被告张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计910元,由被告张照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