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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荷兰诉乔小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彦军,男,1963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小红,女,1967年9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王占海,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彦军,男,1963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小红,女,1967年9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王占海,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荷兰诉被告乔小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荷兰于2013年1月25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本案变更原告为刘荷兰的继承人李彦军,刘荷兰的其他继承人李彦玲、李彦海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李彦军的委托代理人杜欣,被告乔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军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下午,在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向西50米,乔小红驾驶豫GYQ565号小型轿车将由南向北横过五一路机动车道的刘荷兰发生碰撞,造成刘荷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小红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荷兰在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已年逾古稀的老人在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乔小红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72.23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护理费100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25元、残疾用具费620元等共计43787.07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32272.23元;2、护理费9337.49元;3、助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营养费200元;5、交通费225元;6、残疾用具费620元;7、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00元。
被告乔小红辩称,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双方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是设立有受益人,应当通知受益人并经过受益人同意。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李彦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1份;3、出院证明1份;4、371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5、病人费用清单5张;6、拐杖发票1张;7、轮椅发票及证明各1张;8、交通费发票23张;9、鉴定费票据1张;10、病历1套;11、护理人工资证明1张;12、护理人工资表3张;13、子女关系证明1张;14、死亡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乔小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例中显示的脑震荡与本事故无关,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提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处方,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交通费票据过高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提出,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有异议,该工资表不符合会计制度,没有制表人以及会计的签名,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一次护理费应按照新乡市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没有异议。
被告乔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卡2份,证明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预交金票据2张,证明预先支付了17000元。
原告李彦军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乔小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4,被告乔小红提交的证据1、2,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15时03分许,在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向西50米,被告乔小红驾驶豫GYQ565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五一路由西向东行至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向西50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五一路机动车道的刘荷兰发生碰撞,造成刘荷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荷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2272.23元。刘荷兰于2013年1月25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刘荷兰的继承人为李彦军、李彦玲、李彦海。刘荷兰的伤情经鉴定部门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刘荷兰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9181.54元【护理人员李彦玲月工资(2683.65元+2751.61元+2746.32元)÷3÷30天×住院天数20天=1818.13元+出院后护理费护理人员李彦玲月工资(2683.65元+2751.61元+2746.32元)÷30天×护理天数81天=7363.41元,共计91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30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20442.62元/年×5年×10℅=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58695.08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乔小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YQ5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乔小红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刘荷兰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1.5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用具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5222.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军医疗费222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2772.23元,因刘荷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须赔偿22772.23元×70%=15940.5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李彦军51163.41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乔小红赔偿原告李彦军伤残鉴定费700元。另因被告乔小红在刘荷兰住院期间,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故被告乔小红不需再向原告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5663.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归还被告乔小红垫付的医疗费1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663.41元。
二、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乔小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200元。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乔小红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原培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党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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