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刘荆军,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霞,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刘荆军与被告郭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荆军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按当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动放弃房产,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生效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致使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房屋无法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属原告单独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刘荆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该房产的共有人;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按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自愿主动放弃该房产,该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按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已收到家中存款15万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荆军与被告郭霞于1989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4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红旗区洪门四物大队11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住房及家中物品归归原告刘荆军所有,家中存款15万元归被告郭霞所有,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将该款交于被告郭霞。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协助,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就位于红旗区洪门四物大队11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住房及家中物品归原告刘荆军所有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属原告单独所有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红旗区洪门四物大队11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归原告刘荆军所有,被告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荆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郭霞负担。为简便手续,原 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