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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水潺与宋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91号 原告刘水潺,女,1997年6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韦华,女,1975年12月25日生,系刘水潺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君,男,1982年11月1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91号
原告刘水潺,女,1997年6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韦华,女,1975年12月25日生,系刘水潺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君,男,1982年11月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高嘉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水潺诉被告宋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潺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宋君,被告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水潺诉称,2013年12月4日16时30分,在新乡市牧野大道和科隆大道交叉口,宋君驾驶的豫G10362号中型客车与刘水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水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水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68.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君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不清楚,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刘水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宋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太平洋财险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2、病案、清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各1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票据2份及康复医院医疗票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劳动合同各2份及工资表5份,护理人员身份证2张;4、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和鉴定书,5、交通费票据;6、车损评估单。
被告宋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垫付协议1份和收到条1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新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宋君对原告刘水潺所提交证据1-6的异议为请求法院依法综合审核认定。
被告新飞公司对原告原告刘水潺所提交证据1-6的异议为对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对事故不清楚,对车辆和驾驶员身份需核实。对被告宋君所提交证据不清楚。
原告刘水潺对被告宋君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水潺所提交证据1-6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宋君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1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16时30分,在新乡市牧野大道和科隆大道交叉口,被告宋君驾驶的豫G10362号中型客车与原告刘水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水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水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4967.3元等相关费用。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10362号中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14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10座,盗抢险29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宋君为刘水潺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双方并达成协议,约定宋君在支付15000元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归刘水潺所有,事故与宋君不再有关,之后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由刘水潺所得。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4967.3元,原告主张24964.3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其住院33天,医嘱写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3天×2人=5251.25元,根据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即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6.93元,两项合计76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3天=495元;营养费为15元/天×33天=4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为九级伤残计算即22398.03元/年×20%×20年=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135784.6元(未扣除宋君垫付的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水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G10362号中型客车属新飞公司所有,宋君系新飞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新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G10362号中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38.1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11853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5784.6元-118530.3元=17254.3元,由新飞公司承担扣除鉴定费1300元(应由新飞公司承担)之外的70%即(17254.3元-1300元)×70%=11168.01元。根据商业条款的约定,新飞公司承担的数额并未超出商业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承担,两项合计129698.31元。因宋君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原告15000元,该事故不再与宋君及其公司有关,之后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宋君垫付的15000元不再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水潺129698.31元;
二、驳回刘水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刘水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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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