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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坤与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2号 原告刘坤,男,1993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雁,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2号
原告刘坤,男,1993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雁,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62号。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坤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雁、孙霞,被告城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坤诉称,其系城关新村村民,出生后即在城关村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向全体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0元,并已支付刘坤母亲,但未向刘坤支付。自己家人一直向城关村村委会索要,但其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书面辩称,原告刘坤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没有权利向城关村主张任何权利,另一方面,刘坤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刘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2、计划生育罚款单(复印件)、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3、计划生育保健证1份;4、李宏雁选民证1份;5、本院2012年4月16日(2012)红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2日(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2年4月9日(2012)红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06年4月30日会议记录1份;7、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刘坤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城关村村民。
被告城关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30日城关村年终补助发放表1份;2、200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3、2001年9月20日会议记录1份;4、2000年7月收社员村提留乡统筹费名单1份;5、2005年6月城关村资金分配表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刘坤从未享受过村民待遇,不在城关村村民记录范畴;自2001年1月1日起,新出生、婚嫁或外迁入的人员均不属城关村村民,不享受相关待遇;涉案的20000元补偿款是200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并于2005年6月1日分配到村民手中。
庭审期间,被告城关村村委会对原告刘坤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村委会制定的人口界定方案,从2001年1月1日起,无论是出生、婚嫁还是外迁入的人员都不再是城关村村民,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而刘坤出生于1993年,其户籍迁入城关村是2006年3月16日,故不是城关村村民。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刘坤母亲李宏雁可以享受村民待遇并不必然导致其子女也能享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宏雁有选民资格并不必然导致其子女能享受村民待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案件正在再审,其法律效力不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是对土地遗留问题的研究处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成立。刘坤对城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制作时间有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2004年11月1日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没有参与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系城关村村委会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相关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坤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城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刘坤出生于1993年6月5日。2006年3月16日,刘坤将其户籍自新乡市化工路派出所劳动南路88号55号楼2单元3号迁入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向阳路城关新村东区12号。现刘坤以城关村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关村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96亩土地使用权以19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坤要求城关村村委会按城关村村民待遇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城关村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而刘坤将其户籍迁入城关村的时间是2006年3月16日,因此,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刘坤尚未取得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刘坤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郭春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