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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竹与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00号 原告刘光竹,男,1940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世民,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系刘光竹之子。 被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住所地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 法定代表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00号
原告刘光竹,男,1940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世民,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系刘光竹之子。
被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住所地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崔学香,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光竹诉被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以下简称勘探钻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民,被告勘探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竹诉称,其于1997年7月经劳动局批准退休,退休金、福利待遇及医疗保险由原单位发放。但单位时发时不发,自己多次找有关领导反映,单位每次都承诺“现在效益不好,等效益好了一定补给你们,请放心”,但直到现在都不兑现,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2月—2012年4月共计3个月的差额退休金2403元,补发2012年5月—2013年4月共计12个月的差额退休金6216元,补发2013年5月—2014年4月共计12个月的差额退休金2520元,合计补发11139元;2、判令被告补发从2010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共计18个月的补贴,每月850元×18个月=15300元,从2011年7月1日—2014年4月共计34个月,每月生活补贴1000元×34个月=3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后每月按正常退休金2688元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拖欠。
被告勘探钻井队辩称,原告刘光竹提出退休金、补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第2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同意在不超过诉讼时效及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予以补发。
原告刘光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牧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退休金数额;3、新政办文件(复印件)1份;4、情况表1份;5、工资表、编委文件(复印件)、情况登记表;6、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7、信访证明1份,证明原告多次上访;8、生效证明2份;9、仲裁书1份。
被告勘探钻井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判决书2份。
庭审期间,被告勘探钻井队对原告刘光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已超过时效;对证据2、4、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文件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勘探钻井队的员工,不能证明退休金差额及补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清晰,不能证明刘光竹的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已超出诉讼时效。刘光竹对勘探钻井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刘光竹、被告勘探钻井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于1997年7月经劳动局批准退休,退休金、福利待遇等由被告发放。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少发部分的工资。原、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仍然少发,其中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实发工资为每月887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实发工资为每月117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每月1478元,在此期间应发工资为1688元。另外,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12)95号文件规定,市直事业单位应发放津贴补贴,原告作为中级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应补贴85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每月应补贴1000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发放。后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刘光竹系勘探钻井队的退休职工,退休金、福利待遇等由其发放,勘探钻井队没有正当理由而给刘光竹少发工资,应予补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共给原告少发工资11139元[(1688元-887元)×3个月+(1688元-1170元)×12个月+(1688元-1478元)×12个月],应予补发。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12)95号文件规定,市直事业单位应发放津贴补贴,原告作为中级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应补贴85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每月应补贴1000元,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发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津贴49300元(850元×18个月+1000元×3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以后每月按正常退休金2688元按时足额发放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给原告少发工资的诉讼,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2年一直持续到今年,而该案与本案具有持续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光竹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的退休金少发部分11139元;
二、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光竹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的津贴补贴49300元;
三、驳回刘光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负担。为简便手续,刘光竹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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