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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彦丽诉王惠、王钧、赵雪利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866号 原告:丁彦丽,女,196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汉仑,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王钧,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赵雪利,女,1979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866号
原告:丁彦丽,女,196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汉仑,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王钧,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赵雪利,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丁彦丽诉被告王惠、王钧、赵雪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汉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王钧、赵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彦丽诉称: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王惠以经营项目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月息,王钧、赵雪利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王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惠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王钧、赵雪利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惠、王钧、赵雪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丁彦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惠借款的事实,王钧、赵雪利作为担保人;2、借款收据一份,证明:王惠收到50000元;3、赵雪利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赵雪利的单位情况。
王惠、王钧、赵雪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丁彦丽所举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王惠、王钧、赵雪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惠作为借款人向丁彦丽借款50000元用于项目经费,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超过期限的,每迟延一天,日罚息为借款总额的0.3%,王钧、赵雪利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上显示有王惠、王钧、丁彦丽、赵雪利签字及捺手印。该借款合同上还显示有借款收据字样:本人王惠向丁彦丽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此款项。借款到期后,丁彦丽称王惠未按期偿还欠款,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3日,王钧、赵雪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王惠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王惠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数额向丁彦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于丁彦丽要求王惠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约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钧、赵雪利作为王惠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王惠不能如期偿还欠款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丁彦丽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彦丽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王钧、赵雪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王惠、王钧、赵雪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惠、王钧、赵雪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习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