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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2月1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2月1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2月1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9月1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翟跃民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4年6月24日。公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9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采取虚假发票下账,套取国家土地赔偿款52786元,占为己有。
2011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重复下账,套取国家土地赔偿款88171.26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527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陈某刚、任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刘堤村第5组新增人口分地款表等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望法庭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参与发放款,自己只得了1500多元,认为自己是无罪的;另称发放征地款自己只是按交来的手续报账,不知道表里有错误,自己未占有8万多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用虚假发票下账,其只是领走了自己新增人口款,造成重复下账的是五组造表形成的,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会计期间,在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五组组长提出以前刘堤村少付五组款项,核算为刘堤村欠刘堤村第五组52786元,被告人陈某某又是五组的村民,其和五组组长陈某刚商量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制一张领款单从村里领取52786元冲其家应领的九口新增人口的补偿款,加上陈某刚给其的1583.09元现金,其家应领的九口新增人口补偿款54369.09元结清。被告人陈某某并后来在五组发放补偿款表格上签名,但未再领取表格上其家应领的54369.09元补偿款,以此方式冲抵刘堤村欠五组的款项。
2010年12月,在发放征地款时,刘堤村五组对每家每户应领的款张榜公布三次,所有村民没有异议后,村会计陈某某将核算好的征地款发放给刘堤村五组。刘堤村五组在发放征地款时,刘堤村五组村民李某香、陈某安、陈某家三人提出他们儿子的土地中有他们自己的一部分,想自己直接在五组领取属于他们的那部分征地款,几家商量好以后,五组组长认为因为发放征地款表格已打印好了,并且有很多村民已经领取并签名摁手印了,再重新打印也不合适,就把他们三人的名字和发放款的金额手写填到表格上,三人签名领走征地款共计88171.26元,他们三人的儿子名下实际领款应扣减,但未对预先打印好的表格上该三人的儿子应领款的数额作相应扣减,该次实际发放征地款仍为7222082.40元,但细项上表现为多支88171.26元。征地款发放完后,刘堤村五组将村民签名领取征地款的表格交给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表格上把他们三人领取征地款对应的亩数填上。陈某某自身为五组村民,对五组发放征地款总亩数清楚,五组也未向刘堤村索要多支88171.26元的情况下,2011年6月仍然以比五组实际发放多出88171.26元的征地款7310253.66元的名目报经村、乡、会计工作站审批手续,在关堤乡会计工作站冲借款手续完成。
案发后,公诉机关暂扣被告人陈某某款52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相关情况。
2、到案经过、交款凭证证实该案系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转来线索,被告人陈某某交案件暂扣款52780元。
3、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发放征地款表格、存折相关书证证实拨付款的情况及五组村民领取款项和冲抵借款的情况。
4、领款单、付款通知证实陈某某领52786元以及陈某刚在领款单背面写的证明:因新中大道占地欠5队52786元,现转如陈某某新增人口款项,并签名的情况及被告人填写的7310253.66元的付款通知。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书记时,陈某某以他母亲的名义领取新增人口款52786元,自己在领款条上签名,还在刘堤村第五组新增人口分征地款发放表上签名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长时,陈某某以他母亲的名义领取新增人口款52786元,自己在领款条上签名,还在刘堤村第五组新增人口分征地款发放表上签名的情况。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关堤乡会计工作站会计,负责刘堤村等十个村的会计工作,乡里实行村财乡管,陈某某借款只要经领导批准,刘堤村账户有钱就让他借,都是以现金支票支付,以后陈某某将发放款的手续经领导签名后,再把发放款的手续交乡里冲其借款。给刘堤村第五组发放新增人口分地款已由会计工作站支出,陈某某打的52786元手续,后将村长、村理财小组等人签名的领款单已交,这笔款已经支付给陈某某了。
8、证人陈某瑞(原刘堤村村长)证言证实李某香、陈某安、陈某家这三个人都是五组的人,但他们名下都没有土地了,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他们把自己名下的土地都分给他们儿子名下的情况。
9、证人陈某刚(刘堤村第五组长)证言证实村里给五组发放土地补偿款时经五组计算村里少给他们发放52786元,为此事找过陈某某,陈某某说他家也是五组的,有九口新增人口应该领取54369.09元,这个款和少发五组的52786元比较接近。2011年5月12日其在村支书程某某办公室,陈某某拿张52786元领款单来找书记和自己签字,说是他家九口新增人口的补偿款领款单,领款单上是陈某某母亲于秀珍的名子,书记签字后,其在领款单背面写了个证明:因新中大道占地欠5队52786元,现转如陈某某新增人口款项,并签名。后还给陈某某1583.09元现金,加上村里支付给陈某某的52786元,把他家九口新增人口的补偿款54369.09元付清了。陈某某在第五组新增人口分征地款表上签名,其只给他1583.09元,并把该表给了陈某某。
同时证实五组村民李某香、陈某安、陈某家说他们儿子的土地中有他们自己的一部分,想自己直接领他们那部分的征地款,经商量几家都同意,但是因为发放表格已打印好了,并且有很多村民已经领取并签名摁手印了,再重新打印也不合适,就把他们三人的名字和发放的金额手填写到表格上,表格上的亩数应该是陈某某加上的,他们三人的征地款共计88171.26元已都领走了,所以他们的儿子在表格上签名领取的征地款比表格上显示的征地款数额要少88171.26元。征地款发放完后,将村民签名领取征地款的表格交给了陈某某。这次实际发放7222082.40元,这个钱数和其保留的刘堤村第五组占地分款明细单上的地亩数是一致的,而由陈某某经手的付款通知则显示支付五组征地款7310253.66元,差额是88171.26元。
10、证人刘某红、岳某某(李某香的两个儿媳)证言证实她们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分别在发放款表格上签名领款64672.2元,由于刘堤村第五组长陈某刚解释说李某香要求自己领款,经计算两家应分别给李某香16168.05元合计32336.10元,所以她们分别实际领款48504.15元且她们的存折上也显示领款48504.15元的情况。
11、证人李某香证言证实其自己在领款表上签名按手印领款32336.10元,这个款是以其个人名字的存折给她的,存折上也显示这个数。
12、证人陈某国、陈某中、陈某录(陈某安的儿子)证言证实他们兄弟四人,由于刘堤村第五组长陈某刚说陈某安想自己领征地款,经商量他们四家每家出12951.6元,所以每家在表格上签名领款时实际都少领12951.6元,是以个人名字存折的形式领取的。陈某安实际领款51806.40元,是陈某安的堂兄弟陈某合签名替领的。
13、证人陈某合证言证实陈某安是其堂哥,陈某安有四个儿子,因陈某安当时没在家,其在领款表格上签名替陈某安领款51806.40元,后来把存折交给陈某安了。
14、证人陈某安证言证实其让陈某合替他领征地款,后陈某合转交给其的存折上的金额是51806.40元。
15、证人陈某成(陈某家的大儿子)、岳秀琴(陈某家的二儿媳)证言证实由于其父亲陈某家想自己领征地款,经商量他们两家共出4028.76元,所以两家在表格上签名领款时实际共少领4028.76元。陈某成签名替陈某家领取4028.76元,并将存折交给陈某家。
16、证人陈某家证言证实其两个儿子给他出征地款4028.76元,是其儿子陈某成替他办的手续,自己存折上也显示这个数。
1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村里给五组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少付52786元,五组的组长陈某刚为此事找过自己,因自己也是五组的,他家九口新增人口的补偿款是54369.09元,基本和少发52786元相等,商量后决定将欠五组的52786元转入其家九口新增人口款,其就以其母亲于秀枝的名义制了一张领款单,陈某刚在领款单背面写了个证明:因新中大道占地欠5队52786元,现转如陈某某新增人口款项,并签名。后找村委会等领导签字后将52786元领走了,陈某刚又给他1583.09元,加上已领的52786元等于把他家新增九口人的补偿款54369.09元结清了,陈某刚让其在第五组领取新增人口款的表格上签名摁手印。另外其不知道是谁在已打印好的五组发放占地款表格后面把李某香、陈某安、陈某家的名字和发放金额加上的,自己看没有亩数,就根据每亩赔偿的标准计算出他们三人对应的亩数,填到表格上。
18、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的审计报告显示发放占地补偿款其中支付五组各户“新中大道、新能电动车”占地补偿款7310253.66元,实际发放7222082.40元,账面反映发放金额较实际发放金额多88171.26元。截至2013年1月31日刘堤村账面货币资金结余21051395.76元。
19、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会计工作站证明证实2011年6月刘堤村陈某某会计单据冲借款,手续齐全。其中涉及刘堤村五队的新能项目征地补偿款7310253.66元,此笔冲借款手续已经结束。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由于刘堤村欠刘堤村第五组52786元,其又是五组的村民,和五组组长陈某刚商量后,被告人陈某某制一张领款单经村领导等人签字从村里领取52786元,加上陈某刚给其的1583.09元现金,其家应领的补偿款54369.09元结清。虽然陈某某在五组发放补偿款表格上签名,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发放补偿款表格签名后又领取该笔补偿款。从已查明事实看应属于不正规的冲抵欠款的做法,尚不能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有个人占有故意,客观上也不能认定有个人占有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土地补偿款5278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堤村五组发放占地款表格是由五组填写的,在表格上他们后加上的三个村民的名字及领取金额是为了简便手续,由三个村民领取在他们儿子名下属于他们的土地补偿款,是从他们儿子应领款中扣除,按表格上发放的款项总数不变,实际发放7222082.40元,从账面上反映发放金额7310253.66元较实际发放金额多出88171.26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村里的会计又是该村五组的村民,对五组发放占地款依据的总亩数是知道的,陈某某在表格上把他们三人领取征地款对应的亩数填上,但在总亩数无变化,五组也并未反映预拨款项不对,索要多支出款项的情况下,仍将显示7310253.66元的表格报账冲减其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将来占有多冲出的88171.26元制造条件,是贪污的犯罪预备,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过程中,采取虚假报账的手段,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88171.2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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