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飞达泡塑有限公司值班室内,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车某某将热面条泼至被害人刘某某前胸,造成刘某某因烧烫伤遗留色素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5.31%。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胸部及肢体烧烫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吕某某证言,被告人车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依法客观公正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理,当庭表示认罪,并提交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飞达泡塑有限公司值班室内,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车某某将热面条泼至被害人刘某某前胸,造成刘某某因烧烫伤遗留色素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5.31%。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胸部及肢体烧烫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刘某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车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飞达泡塑有限公司值班室内。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车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5、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体检表、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患有高血压、肝功能异常、精神病史。 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60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7、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车某某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上18时许,其父亲刘某某在飞达泡塑有限公司厂内因和同事车某某发生纠纷,后来车某某用热面条泼到了其父亲身上,其父亲胸前和右臂大面积烧伤,现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烧伤科重症室治疗的事实。 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大概18时05分许,其在厂门口茶叶店的南侧一个正在装修的店面,看见刘某某手里拿着上衣,光着上身出来,到茶叶店找门口的副厂长车文莉,当时其看见刘某某前胸一片红,好像是烫伤,车某某问其见文莉了吗,其说车文莉和刘怀喜骑电动车出去了。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18时许,其厂里下班后,厂长交待其说,前一段时间一台粉碎机丢了,让下班在厂里巡逻。当时其在厂里巡逻了一遍,在厂值班室门口遇到了车某某,车某某一边骂一边说下班了你不回家,你神经病啊,并且还骂了其几句。其就进了值班室和车某某发生了争执,当时车某某把电池炉上正煮的面条朝其胸部泼了过来,当时其感到很疼,转身就出去了。其到车某某的姐夫店门口,对其说让帮忙给其厂的副厂长请个假,其先去医院看病了。 11、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18时许,其正在厂里值班室用电池炉煮面条,后来和厂里的刘某某开了句玩笑,刘某某就进了值班室,朝其踢了两脚,分别踢到其腰上和屁股上。当时其急了,就端起煮面条的那个不锈钢小盆把面条和汤泼到刘某某身上了。 12、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以上证据1-11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2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