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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电大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矛盾。后赵某某将邱某打伤,造成被害人邱某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邱某所受损已构成轻伤。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邱某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边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依法客观公正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均无异议,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理,当庭表示认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电大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矛盾。后赵某某将邱某打伤,造成被害人邱某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邱某所受损已构成轻伤。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邱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电大对面。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00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6、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7、证人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3日23时许,其和赵某某骑电动车走到电大门口,其到路对面办事,赵某某在路边等,没一会儿其听见有人说赵某某在对面打架了,其回头看见赵某某被一出租车司机摁在地上,其赶紧过去上前拉开司机,赵某某趁机打了司机几下。其想把他们拉开,但是他们谁也不听劝,其便索性离开,那个司机便拉住电动车不让走,其打了司机一耳光,那个司机也冲其打,赵某某也过来打那个司机,三个人便打在一起了。并证实其也不认识那个司机,当时赵某某的腿好像被司机打伤了。
8、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23时许,其开出租车在南干道十五中从西向东行驶,到十五中门口时,有一骑电动车的男子骂其,其也骂了他,其就下车和那名男子打了起来,其将那名男子摁到地上,后来那名男子的妻子过来咬住其胳膊,并开始打其,那名男子也从地上起来朝其面部打,后来警察将他们带到了公安机关。并证实其眼部、鼻子、腰部受伤了的事实。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23日23时许,其在南干道电大门口等其爱人边某某,一辆出租车从其身旁经过,其随口说了句就不能开慢点,对方司机就骂了其一句,其也回了一句。后来出租车司机调过头来下车便和其打了起来。当时司机将其摁到地上,其对象过来将司机拉开了,其也趁机打了司机脸上几下,其对象骑车要走,司机拉住车子不让走,便又在一起打了起来。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
以上证据由均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