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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峰,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峰,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峰在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县政协家属院2号楼4单元10号被害人侯某某家中,因故将被害人侯某某打伤,造成侯某某左侧第2、3、4、8、9肋骨,右侧7、8、9、10、11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魏某、王某忠、王云等证言,被告人王某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峰在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县政协家属院2号楼4单元10号被害人侯某某家中,因故将被害人侯某某打伤,造成侯某某左侧第2、3、4、8、9肋骨,右侧7、8、9、10、11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峰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峰无违法犯罪记录。
现场图证、现场照片及凶器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县政协家属院2号楼4单元10号被害人侯某某家中。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5、书证住院病历、承诺保证书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情况及被告人对其行为承认错误的认识。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下午,其母亲打电话让其去找大哥王某峰,说他喝多了要去找他爸,其就开车到国际饭店找到王某峰,当时王某峰让其开车带他去了开发区振中路一个家属院门口,到门口后王某峰下车去了小区里边,其老婆叫其跟过去,其就跟着到了侯某某家。进屋后王某峰问侯某某其父亲来过没有,侯说和其父亲好长时间没联系过了。王某峰看到侯某某家有酒有菜,酒是俺家的酒,王某峰当时就急了搧了侯某某几巴掌,其当时去拦,王某峰还骂其不让其管。侯某某不知怎么倒了,王某峰又踢了她几脚,踢到哪了其没看到。王某峰还让侯某某写了这些年花了他家多少钱的条,这时其老婆也来了,其让其老婆给其父亲打电话,条写好后他们就走了的事实。
8、证人王某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10时许,其从家出来先去了一趟侯某某家,当时她没在家,其就去辉县了。下午14点左右王某峰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其说在辉县,他说要去辉县玩,其就在车站等他,等了一会没见他来其就给王某峰打电话,他说他在侯某某家,说侯某某跪在地上叫爷爷了。其听了就赶紧赶回来,16时左右其到了侯某某家,看到侯某某像是挨打了,之后听侯某某说其被王某峰殴打的经过,王某峰是怀疑其与侯某某的关系,怀疑是其出钱帮侯某某买的房子,当时王某峰让侯某某把房子折成钱给他打了个总欠条的事实经过。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某是夫妻关系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魏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14时许其在家做家务听见有人敲门,其开门后看到王某峰和另外一个人在门口,其问那人是谁,王某峰说是其弟弟。当时王某峰问他爸爸在不在,其说他爸没来,王某峰就抓住其头发对其进行殴打,他妹夫魏某还将整个过程录了下来。其当时半倒在地,王某峰说拿笔让其写和他爸同居,还写上花了他爸多少钱,一共写了二张字据,王某峰就是感觉其和他爸关系好怀疑其花了他爸的钱了。其感觉王某峰离婚后钱和房子都给了前妻了,他可能是有火,之后将火都撒在其身上了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对将被害人侯某某殴打致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峰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鹏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以上证据1-11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2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因家庭矛盾导致犯罪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