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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NN898号轿车沿新乡市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华街与南环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东侧停车位上的豫G3Z01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协议书、决定书、放车单等书证;证人孟某某、赵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NN898号轿车沿新乡市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华街与南环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东侧停车位上的豫G3Z01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的基本信息及王某某的C1驾驶证被吊销系无证驾驶。
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500元。
5、协议书证实王某某赔偿孟某某车损等费用共计1.5万元。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1.51mg/100ml。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孟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8、新价认损字(2014)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孟某某所驾驶的大众WVWSR313车(车牌号为豫G3Z017)因事故造成损失总计人民币8895元。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5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9点40左右,其车在丰华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停车位停着,其在车里坐着,一辆车从南边过来撞到了其车的驾驶员位置,那辆车没有停继续往北跑,其就开车去追,最后将那辆车逼停了,其走到那辆车的驾驶员位置,那个司机摇下玻璃,满身酒气,其就报警了。
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他们战友在平原路“卡尔顿”酒店聚会吃饭,期间大家都喝了酒,聚会结束后,王某某开车将其送到启明小区就开车走了,去哪了其不知道。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6日晚,其和战友在“卡尔顿”酒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一碗白酒和两瓶啤酒,吃饭结束后其开车送赵某到启明小区,之后其去南环“金谷地带”小区送东西,其车在丰华街“金龙小区”附近被民警查扣,其不知道在向阳路发生了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