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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平,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平,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于2014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平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新乡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古玩城门口时,与被害人张玉叶驾驶的沿胜利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平、张玉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平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68.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平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张玉叶陈述;被告人王某平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平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新乡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古玩城门口时,与被害人张玉叶驾驶的沿胜利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车王某平、张玉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平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68.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平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2011年10月18日其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羁押。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平系查获到案。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平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平与被害人张玉叶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平赔偿张玉叶医药费2000元,取得了张玉叶的谅解。
7、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A1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捷安特自行车前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
8、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A17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9、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A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前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12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玉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平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68.83mg/100ml。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14、被害人张玉叶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其骑自行车沿胜利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丹尼斯商城后左转弯,沿胜利路由西向东横穿马路,之后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其已经在人民医院的病床上了。
15、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其在西华大道“鸿起来”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大概二三两白酒,22时许,吃饭结束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快到姜庄街口时,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斜着过马路,之后两车撞倒一起了,其就昏迷了,醒来时其就在人民医院的病床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