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沿新乡市开发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91.58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拍照、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抽取血液登记表及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