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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卫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恒升世家门口将马丽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保修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丽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