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华,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某某,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华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华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艳华携带毒品从漯河市乘坐大巴车到新乡市,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门前和被告人巴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李艳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分别重9.601克、59.914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9.601克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在59.914克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 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巴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藏营街幸福巷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毒品“黄皮”一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艳华、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某、张曦元、焦某某证言,被告人李艳华、巴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艳华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量刑上,本案应适应刑法条款的规定,而不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即便适用司法解释,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恳请不予认定其属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情节严重”。2、被告人李艳华属于单纯的运输毒品罪,应有别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量刑。被告人为受雇的妇女、农民,并非毒品的所有者,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犯罪动机只是出于赚取路费,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李艳华所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4、被告人李艳华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且当庭认罪。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艳华携带毒品从漯河市乘坐大巴车到新乡市,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门前和被告人巴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李艳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分别重9.601克、59.914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9.601克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在59.914克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 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巴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藏营街幸福巷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毒品“黄皮”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艳华、巴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被告人李艳华无违法犯罪记录。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日,从李艳华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内,发现一个皮质钱包,在该钱包内发现两个塑料袋包装物,在塑料袋内发现深色粉末状物质,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艳华、巴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及二被告人对见面并被抓捕的地点的指认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59.914克褐色粉末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在送检的9.601克褐色粉末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 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对涉案毒品、赃款的上缴、罚没情况。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1998年开始吸食毒品,吸的是“黄皮”。2013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到藏营街幸福巷巴某某家里购买了一包“黄皮”,其给了巴某某100元。其知道巴某某的丈夫焦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巴某某帮助他购买毒品并进行贩卖。 8、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郑州干活时,认识一开摩托三轮车的男子,其知道他有毒品。回到新乡后,因为身体的原因,其就和他联系,想弄些毒品自己用,另外也能卖个钱花。谈好价格后,那个男子给了其一个叫小华的女子的电话号码,说让她将毒品给送过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9、被告人李艳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两三个月前,其坐车认识了姓张的男子,其左侧腰部做过大手术,时常疼痛,姓张的男子让其用了两次大烟。2013年9月份,姓张的男子让其到新乡给霞姐送大烟,其当时比较害怕,就不同意,姓张的男子说霞姐是个好人,不相信就先到新乡看看,会给其些钱,其就同意了,姓张的男子给了其霞姐的电话。当天其就坐大巴车到了新乡,和霞姐见面后,到她家看了看,感觉霞姐人不错,后就回漯河了。2013年10月1日傍晚,姓张的男子打电话,让其到新乡给霞姐送大烟,价钱是姓张的男子和霞姐商量的,霞姐给多少钱其就拿多少钱,姓张的男子说回来之后给其500元的跑腿费。刚好孩子也放假了,其想带孩子出来转转,就同意了。10月2日早上6、7点钟,姓张的男子发短信让去漯河市新玛特商场东南角找他,见面后,姓张的男子给其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两包东西。后其和儿子张曦元一块儿坐大巴车到了新乡,后其和霞姐联系,霞姐说她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后其和儿子打的到妇幼保健院门口,下车后其见霞姐从医院出来,霞姐让和她去医院对面,这时,民警来了,将二人带到了公安局。因其父母身体不好,两个孩子还上学,就想挣些钱花。 10、被告人巴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前夫叫焦某某,吸食毒品已经十几年了,两人三、四年前已离婚,因儿媳妇刚生完孩子,前段时间其一直在家侍候儿媳妇。2013年10月2日中午,其在妇产院照顾儿媳妇时,一个叫小华的女子给其打电话,后其和小华一起准备回家给焦某某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另外,小华在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前曾到过其家里。焦某某买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给他人了。2013年9月26日上午,田某某去其家里,说不好受,想买毒品,其就从焦某某那里拿了一小包毒品“黄皮”给了田某某,田某某给了其80元钱。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华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方法非法运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艳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