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5571E红色奇瑞轿车,从新乡市印染厂家属院从发,沿新乡市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9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来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