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路寨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7N938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工业园区经六路大商科教园北50米处时,与行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118.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