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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波,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88020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107国道同向行驶的豫EPA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杨涛死亡,乘车人郭慧婷、张欢欢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向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供民事诉状、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传票、南乐县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以证实该案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88020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107国道同向行驶的豫EPA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杨涛死亡,乘车人郭慧婷、张欢欢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乱纪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A88020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
5、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工作记录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电话为18639083538,该号码为豫EPA528号货车的车载电话。
6、被害人杨涛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南乐县谷金楼乡韩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6月20日埋葬的相关情况。
7、关于李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8日1时23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赶赴现场后,豫A88020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卡在车内,后被救出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6月19日13时,李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民警调查询问。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案情,结合尸体检验,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杨涛系重度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豫A88020号大型卧铺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豫EPA528号主车及豫EG031号挂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挂车后部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车身后部反光标识符合要求。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1点20分左右,其驾驶豫EPA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乡市南环路交叉口时,其看见路口信号灯为红灯,其就减速停车,刚停了一秒钟,信号灯变为绿灯,其刚起步,忽然听见车后“砰”的一声,其车被向前撞了五六米,其就赶紧停车。下车后看见一个大客车撞到其车后面停在了花池里面,随后其拨打了110和120。其车上共有两个人,其和一个跟车的。
13、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其在王某某驾驶的豫EPA528号货车上押车,当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乡市南环路交叉口时,突然听到车后面“咣”的一声,感觉撞的很厉害,王某某就马上停车了,下车之后看到是追尾了,对方大客车的车头正前方撞在了其挂车的后尾上,对方客车上很多人受伤了。王某某拨打了110和120。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17日22时左右,其驾驶一辆豫A88020大型卧铺客车从南乐县出发,准备到郑州去。2013年6月18日1时许,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时,看见前方有一辆大货车缓慢行驶,其就紧急刹车,但刹车不够管用,就撞到了大货车的后面,发生了事故。其车上有40名左右乘客,副驾驶上坐的应该也是乘客。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