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诉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三号防控车民警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内出警处理尚某某与人打架纠纷时,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将牌照为豫G3900警的警车左后门踹坏,并对民警常艳东、巡防队员巨某进行推搡、辱骂,致巨某左手手指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马巨某、尚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巨某、常艳东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三号防控车民警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内出警处理尚某某与人打架纠纷时,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将牌照为豫G3900警的警车左后门踹坏,并对民警常艳东、巡防队员巨某进行推搡、辱骂,致巨某左手手指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经协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与民警常艳东、巡防队员巨某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3、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5、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6、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照片证明证实2014年5月6日,该局三号防控车值班人员为民警常艳东,巡防队员巨某。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实施阻碍民警执法的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巡防队员巨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谅解书证实经协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与民警常艳东、巡防队员巨某达成了谅解协议。 10、证人巨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20时40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他和民警常艳东赶到人民公园处置一起案件。现场有一名男子躺着,头部有血迹,周围有许多群众围观,他就先拨打120,然后保护现场,询问事发情况。现场有一个中年妇女,说是伤者的家属,事情起因是因为钓鱼和公园鱼塘承包人发生了争执,后来他们还叫了几个人过来打她的家属。后来民警常艳东拉着一个老者说是一方当事人,让带到警车里,他在警车外面,刚把警车门关上,就听见一句谁打俺哥了,周围人说刚带到警车里,那个人就骂着朝他的方向踢过来,他躲了一下,那人一脚踢到警车门上,还蹭了他的胳膊,接着想开车门把那个老者拉下车,他就劝说公安机关会处理好这件事,那名男子就骂着并两只手抓着他的衣领,还说你的证件让我看一下,民警常艳东过来出示了证件,并说他是公安机关聘请的巡防队员,让他们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后来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一只手拦住民警常艳东,另一只手拉住他的胳膊不让他挣脱,另外一个人还拿着手机骂着要把他们拍下来传网上。民警常艳东拿电台呼叫增援,他们的人就跑了,之后120救护车就到了,他们就先组织救援。 11、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19时左右,他在公园内清理钓鱼的人,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钓鱼,男子的老婆也在附近钓,等于他们花了一个人的钱两个人在钓鱼,他让收杆那名男子不愿意,后来发生了纠纷。后来有警车到现场,两名警察在现场处理。后对方来了几个男子准备打他,警察让他待在警车里,并对他们说正在处理。其中有一个男的左手抓住一个警察的衣领,嘴里还骂着让其把工作证拿出来,说其是假警察,其他两个男子也在那儿骂警察。几名男子都动手推警车了,抓警察衣领的男子抓着警察往地上摔,但没有摔倒。警察给他们亮过证件后,他们还推拉,骂警察,其中一个警察的手指受伤了。后来他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整个过程中警察一直给他们讲道理,没有动手打他们,警察怕对方打他还一直拦着。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6日,他和小九(王某某)在饭店吃饭,期间小九接到他嫂子电话,后小九说他哥在人民公园被别人打倒了,让他一块儿过去看看怎么回事,他们就打车到了人民公园西门。下车后,小九在前面跑的很快,他看见通往动物园方向的桥下有辆警车,警灯在闪着。他到跟前看见小九的哥哥在地上躺着,有民警在现场,小九和一个穿黑色警服的人撕扯,还骂了民警并跺了警车,小九还问那人是干什么的,让其拿出证件,小九拽了其三下,他也上去拽了穿黑色警服的人问其哪个派出所的,让其拿证件。后来穿浅色警服的把小九推开了,并把警官证亮出来,他们就不再说话了。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19时左右,他和李某某在饭店吃饭,接到嫂子电话说他哥哥在人民公园被人打晕了,他就赶紧和李某某一起打车赶到人民公园西门。下车后他就往公园里去,看见通往动物园的桥旁有警车闪着警灯,他就赶紧跑过去。到跟后,看见围了一群人,他哥在地上躺着,旁边围的群众指着一个推车要走的人说就是他打的,110出警的人就把这个推车的人拉到警车里。旁边的群众说还有人,他就想去警车里把那个人拉出来让他指认还有谁打他哥。这时一个穿黑色警服的人过来问他是干什么的,他就问这个人是干什么的,问他要工作证,因为当时比较急,他边说边和这个穿黑色警服的人推拉起来,然后穿浅色警服的人就把警官证亮出来了。后来120救护车来了,他就抬着他哥坐急救车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9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睿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