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在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3号楼2楼东户,开设棋牌室,利用麻将牌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30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望合议庭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在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3号楼2楼东户,开设棋牌室,利用麻将牌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2楼东户 3、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收缴情况。 4、书证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均系被传唤到案。 6、证人侯某某证实其在城里十字莲花苑棋牌室老板小娟(李某某)那打牌,打的是点炮200元、自摸400元,棋牌室是每三个小时抽水500元,谁自摸一次抽100。 7、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3号楼2楼东户的棋牌室老板叫小娟(李某某),棋牌室有三张自动麻将桌,这里打的是点炮100元自摸200元,可以个跑一个相当于打的是200元400元,我们这里每三个小时收一次底500元,自摸提成100元。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朋友张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城里十字莲花苑小区进门右手那栋楼2单元2楼东户开了一个棋牌室,放了三张自动麻将桌,这里打的是点炮100元自摸200元,可以个跑一个相当于打的是200元、400元,我们这里每三个小时收一次底500元,二人谈好伙开一切都是平分。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城里十字莲花苑小区进门右手那栋楼2单元2楼东户合伙开设了赌场,平常张某负责喊人,有服务员专门负责提成然后交给小娟(李某某),三个小时一提成,每次提成500元,净利润其和李某某平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