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小肥羊饭店对面,因故与被害人刘鹏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刘鹏的耳朵砍伤,造成左耳自上而下贯通裂伤至耳甲腔下缘,软骨。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鹏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鹏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尚某某、张某某、唐颜婷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小肥羊饭店对面,因故与被害人刘鹏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刘鹏的耳朵砍伤,造成左耳自上而下贯通裂伤至耳甲腔下缘,软骨。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鹏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鹏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鹏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现场图证、现场照片及凶器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小肥羊饭店对面,凶器为菜刀一把。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鹏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刘鹏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鹏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7、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其在家时刘鹏给其打电话说李某将他的钱和平板电脑拿走了,刘鹏让其和他一起去找李某,后刘鹏开车接上其又到五一路深海网吧接上张某某一起到四中附近,在平原路小肥羊饭店错对面一个台球厅门口刘鹏开车别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就用砖头朝汽车驾驶员一侧的玻璃砸了一下,这是其看到那个男子是李某。刘鹏就下车和李某打了起来,打架时李某手里那把菜刀胡乱朝刘鹏身上打,张某某拉架时把菜刀夺过来放到刘鹏车里了,刘鹏的耳朵出血了,具体是怎样造成的其不清楚,其就报警了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23时许,其和女朋友在五一路深海网吧上网时其朋友刘鹏和尚某某来找其,刘鹏说李某拿他的钱和平板电脑。刘鹏让其给李某联系其给李某打通电话后李某说一会来找其,他们等了一会没见李某来刘鹏就开车拉着他们在街上转,到平原路四中附近刘鹏接到李某电话,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走到小肥羊饭店对面马路上时其看到李某在马路边拿块砖朝车内扔去,扔到驾驶员处了。刘鹏就下车和李某打了起来。其也下车去拉架,李某手里拿了把刀乱砍,其看到刘鹏的耳朵被砍伤了之后警察来了将李某带走了的事实。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10、被害人刘鹏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22时许其和尚某某、张某某及其女友唐某某开着其的车在四中门口接到李某的电话说他在小肥羊对面等其。其开车到平原路小肥羊门前路上看见了李某就直接开车别了他一下,李某就拿砖朝其砸,砸在了车上,其下车就与李某厮打在一起。其也不知道李某什么时候拿的刀,其左耳被李某砍得快掉了,其将李某摁倒在地上直到警察来后将李某带走,其去了医院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对将被害人刘鹏左耳砍致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刘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