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9V111的黑色奔驰商务车,沿新乡市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华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9V111的黑色奔驰商务车,沿新乡市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华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网络记录单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3日13时45分许,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朱某查获。 3、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告人对饮酒地点的指认。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车辆照片证实扣押的车牌号为豫G9V111的黑色奔驰商务车已发还被告人朱某。证据卷17-20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朱某的准驾车型为C1。 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丰华街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化验。文书卷10页 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1.04mg/dl。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3日中午,他和朱某以及几个朋友在丰华路一个牛肉汤馆吃饭,期间朱某喝了白酒,喝了不到一两。吃完饭,他和朋友打车离开了,朱某开车走了。 9、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12时30分左右,他和三个朋友一起在丰华路新飞花园对面羊肉汤馆吃饭,期间他们四人喝了一瓶白酒,其喝了一两左右,后他开车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走到化工路时被警察查获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