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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卫峰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峰,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秀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峰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峰及其辩护人唐秀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7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6日、2014年8月6日重新计算。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卫峰谎称自己可以帮助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以需要前期活动费用为名骗取该公司现金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峰的家属退还被害单位5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峰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韩某、窦瑞峰证言,被告人张卫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卫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卫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称是借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钱,并且为该公司跑土地的事也做了大量的工作,未提供证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卫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中标事出有因,被告人称以挂牌价取得该宗土地的预期是真实的。被告人为履行代理协议也做了大量的工作。被告人从公司取得的50万元是为个人周转之用的借款。被告人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卫峰谎称自己可以帮助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代理协议》。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卫峰以需要前期活动费用为名骗取该公司现金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峰的家属退还被害单位50万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卫峰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卫峰无前科。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张卫峰系被抓获到案。
4、书证代理协议证实张卫峰保证让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代理协议,代理费人民币柒百万元。
5、书证新乡银行受理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单证实2011年10月14日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新乡银行给张卫峰的工商银行卡打款50万元。当天该卡就支取40万元。
6、书证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2011-37A1-A6号宗地出让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宗土地从未采取过内部摘牌的方式出让。
7、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卫峰退还被害人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大约是2011年8、9月份,其朋友魏保兴介绍他师傅李某某、韩新军来找其说其家门口那块地的事。其介绍说其朋友张卫峰和政府熟,为拿这块地运作了四五个月了,韩新军愿意认识张卫峰其就介绍他们认识了。韩新军委托张卫峰拿这块地,但这块地被江西一家公司取得了。其是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张卫峰告诉其拿了韩新军50万元的事。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1年7、8月份,其徒弟魏保兴给其说辉县市有几座高层的建筑活,让其去看看,其第二天和魏保兴一起去辉县王某某家,王某某说有块地张总(张卫峰)基本上说好由他们开发,但张总在外面接的活多资金紧张,需要找合伙人共同开发。其回新乡后将该消息告诉了韩新军。后韩新军和其到王某某家认识了张卫峰,张卫峰说这块地他百分之百能拿到手,由于他资金紧张想和人合作开发,之后一起去看了地后韩新军就回新乡了。后来其知道韩新军自己开发,张卫峰负责拿地,拿到地后给韩新军,韩新军就给张卫峰几百万,具体协议其不清楚。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0月20日参加了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竞标,其不认识张卫峰这个人,从来也没见过他。其也没有提出过拿出400万元给和润置业,让和润置业退出竞标,和润置业的韩新军也没有提出过给其200万元让其退出竞标的事。
1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群安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在2011年10月20日参加了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竞标。其不认识张卫峰这个人,从来也没见过他。在竞标当天也没有人向其提出过让其退出竞标的事。
12、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卫峰的朋友,朋友们一般都喊其“窦锋”。张卫峰于2011年4、5月份借了其100万元,一直没还。2011年底张卫峰还给其现金10万元。
13、被害人韩新军的陈述证实其是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份其公司在寻找房地产开发项目过程中,通过其朋友李某某介绍魏保兴辉县的熟人王宝顺,认识了张卫峰,张卫峰称他在辉县土地部门活动了一块地好长时间了,他可以让土地部门出让这块地,帮公司取得这块地的使用权。2011年10月13日公司与张卫峰签订了为取得该地(2011-37A1-A6号宗地)的代理协议,内容是张卫峰保证公司能拿到该地的使用权,公司给他700万元。第二天(2011年10月14日)张卫峰到公司说需要50万元打点一下有关部门,让公司先给他50万,公司就按他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打了50万元。在土地竞标中发现多了两家竞标单位,且通过竞标该地以开标的10倍左右的价格被别的单位拍走。公司意识到被骗了就找张卫峰要回50万元,他一直不给,才报案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张卫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于2011年7、8月份在辉县市王某某家认识的韩新军,其后来知道韩新军是河南省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给韩新军介绍其也是搞房产开发的。后来韩新军找其说想要辉县市辉国土资告字(2011)11号中2011-37A1-A6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其说其也看了好长时间这块地了,其也确实在辉县市比较熟,确实也能按政府招标挂牌价格拿到这块地。其后来与韩新军签订了代理协议,其能以政府招标挂牌价格拿到这块地。并且能做通另外两家参加竞标单位在竞标时放弃竞标。其提出拿地需要前期费用50万元,韩新军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工商银行账户打款50万元。其拿这笔钱后的半年左右时间多次往返郑州、新乡、辉县之间,用于路费、油费、住宿、餐费等花销。其中拿出10万元还给窦锋。当时其也没有把握能拿下地,就是想通过中间介绍挣点钱。其为拿地也做了不少工作,但具体说不清楚做了点啥。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卫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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