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现住新乡市车管所家属院3号楼2单元1楼西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红旗区法院家属院19号楼1单元1楼中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医学院三附院地下停车场口东侧,将被害人王绍峰的一辆天邦德津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王绍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王绍峰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廉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廉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医学院三附院地下停车场口东侧,将被害人王绍峰的一辆天邦德津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王绍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及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廉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5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8日,廉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原胜利路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1月11日转社区康复。 3、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系抓获到案。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天邦德津电动车、作案工具于2014年8月2日被扣押,2014年8月6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第08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天邦德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8、被害人王绍峰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9点左右,他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地下停车场出口东侧路边,车头朝南停放,车没有上锁。到15时左右去开车时,发现车被盗了。 9、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日12时左右,他和张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地下室出口东侧,将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他拿着锥子,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弄开,然后骑着这辆三轮车走了。偷车是他提出来的,张某某在旁边放风。路上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在边上跟着,二人一前一后,走到烈士陵园正门对过路北面时,被抓获了。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日中午,廉某某说咱俩出去转转(就是想偷点东西),他就起了一辆助力车带着廉某某到五一路三附院门诊楼前面的路边,他骑车在路边等廉某某,廉某某拿个锥子下了车,到路边偷了一辆银灰色的小三轮电车。后廉某某在前面骑着那辆车,他骑助力车在后面跟着。走到烈士陵园路边时,被警察抓获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退还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0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