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庄岩村戏台附近一家农药店,趁被害人孟树革在店内休息不备,将其放在该农药店内桌斗里的27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村委会院内,攀窗进入该院内一楼楼梯西侧第二个房间内,将被害人孟祥瑞放在桌子右侧抽屉里的25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扒开卷闸门进入位于新乡县古固寨镇新延南路被害人马雅雪经营的联想专卖店内,将一部黑色联想G405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325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雅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树革、孟祥瑞、马雅雪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庄岩村戏台附近一家农药店,趁被害人孟树革在店内休息不备,将其放在该农药店内桌斗里的27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司马村村委会院内,攀窗进入该院内一楼楼梯西侧第二个房间内,将被害人孟祥瑞放在桌子右侧抽屉里的25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扒开卷闸门进入位于新乡县古固寨镇新延南路被害人马雅雪经营的联想专卖店内,将一部黑色联想G405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新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325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雅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崔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其无犯罪前科。 2、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古)行罚决字(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2014年1月30日因盗窃被新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3、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新环公(社)行罚决字(2014)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4、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 5、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崔某某因涉嫌盗窃孟树革农药店的2700元被传唤到案。 6、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联想电脑被抓获到案。 7、被害人马雅雪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已经于2014年2月19日由李某某交还给其。 8、被告人崔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9、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在其店里吃饭并把笔记本电脑放在其店里的人就是被告人崔某某。 10、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十点来钟,有个三四十岁的中年人来其店里对其说拿手机换顿犯,其害怕手机是偷的就没给他做,过了一会儿那个人又来了,拿了个笔记本电脑让其给他做碗土豆粉,说明天把钱给其,再把笔记本拿走,其就给他做了顿饭。第二天,其邻居说昨晚上笔记本电脑丢了,其就拿出昨天那个人丢到其那的电脑,其邻居说就是她丢的电脑。 12、被害人孟树革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3时至16时期间其位于新乡市关堤乡庄严社区戏台后的农药店被盗了,被盗现金2700元左右,通过监控视频可以认出偷钱的人,那个人今年3月份因偷其公公的手机被派出所处理过。 13、被害人孟祥瑞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6时至8时期间其位于关堤乡司马村大队院内的家被盗了,被盗现金2500元左右。 14、被害人马雅雪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晚其位于古固寨镇的联想电脑专卖店被盗,丢了一台黑色联想G405型笔记本电脑。第二天早上,其对邻居卖土豆粉的老板娘李某某说昨晚其店内丢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李某某说昨天有个三四十岁的人到她店里要了一份饭,押了一个笔记本电脑,李某某拿电脑给其看,其一看就是自己丢的笔记本电脑,就报警了。 1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或6月的一天早上6点多钟,其在司马村大队院内一家没有安装防盗网的住户家里偷了2500元,其将钱全部都花完了。2014年7月13日中午12点多其在关堤乡庄严村戏台旁边的饭店吃饭,吃完饭其从饭店旁边的农药店经过,发现店主在床上睡觉,其就进去了,在桌子上的黑提包里拿了两打钱,具体数额不知道,偷完钱后其打了辆出租车就去开封了,在开封嫖娼把钱全部花完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