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昆明,男,1992年9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小贾村胜利路1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小贾村胜利路1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6日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孟营二村村委会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孟某某用砖块将陈某某、丁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海某某、荆某某、苏某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昆明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昆明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通知结账单,以证实医疗费相关情况。 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通知结账单,以证实医疗费相关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孟营二村村委会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孟某某用砖块将陈某某、丁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门诊费用1624.73元,住院11天,医疗费37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404元(1102元/月÷30天×11天),营养费165元,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为5040.64元(20442.62元/年÷365×90天),交通费238元,共计113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门诊费用20元,住院14天,医疗费5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14.27元(1102元/月÷30天×14天),营养费210元,误工费为784元(20442.62元/年÷365×14天),交通费220元,共计7775.0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孟营二村村委会门口。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传唤到案。 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79号,证实被害人李昆朋所受损伤为轻伤。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07号,证实被害人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证人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陈某某、丁某某三人下班走到文化路南段真情相约网吧对面超市门口时,丁某某和陈某某要去小便,就把电动车放在超市门口,当时电动车从斜坡上滑到路上了。这时过来两名男的,后面还跟着两个女的,他们骑着电动车绕开了刚才滑到路边的电动车过去了。后来他们又停下车了,其中年纪大的男子就骂是谁的电动车挡路了,当时丁某某和陈某某回头看了看。这时其中年纪小点的男子停下车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就去打丁某某和陈某某,其当时害怕就跑到旁边一个包子店的包间里。过了一会儿那个年轻的男子要去包子店后厨拿刀,但是被当时包子店的人拦住了。又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过来了。 8、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儿子孟某某、儿子的女友苏某、儿子的叔叔孟凡根吃过饭后回家,当他们走到文化路与纺织路路口南边一胡同处时,其看见一男的骑电动车挡在路中间,其儿子停下车对那个人说俺家就这里的,还抢劫不成。正说着其听见其儿子喊了一声,并看见一个人拿着块砖头砸其儿子的头部,还没等她反应过来,又一个人把其手里的小包抢走了。其就大声喊抢劫,然后去追上他们并且厮打在一起。当时对方三个人拿着砖头和拖把打他们。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跑了,后来其在胡同口揪住一个人,其儿子也过来了,他们一起按住那个人并打了他几下,警察就过来了。 9、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男友孟某某、男友的妈妈荆某某、男友的叔叔孟凡根吃过饭后回家。当他们走到文化路与纺织路路口南边一胡同处时,其看见孟某某的妈妈搂住一个男的腰,那个人把孟某某的妈妈弄倒了,后来她就抱着那个人的腿,那个人一边拖着她往前走,一边用砖头往她头上砸,一会儿孟某某过来和其妈妈一起把那个人摁倒在地上并且等公安民警过来处理的情况。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纺织路和文化路交口的包子店里的老板。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其正准备收摊,这时一个20多岁胖胖的男青年闯进其店里后厨准备拿菜刀,后来其将这个男青年推出了门,他就沿着纺织路往西走了,这时其看见一个年纪大点的女的手里提着高跟鞋也往西边走了。并称那个女子应该是那男子的妈妈。过了一会儿,其又看见他们两个人又回来了并从其店门口经过,并且警察也过来了。 11、被害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其和丁某某去海某某在国际饭店摆的地摊那玩,当时还有另外一个人,下班后他们四人一块去海某某在孟营西村的租房处,当他们走至文化路与纺织路的路口时,其想小便,便和另外两人一起把两辆电动车停在丁字路口。这时过来两个男的骑电动车绕开他们往旁边的胡同里进,嘴里还嘟囔着堵路了,其也没有在意。当其和丁某某在丁字路口对面的胡同里解手时,其感觉有人朝他们走来,其回过头还没有反应过来,一个人就拿着砖头朝其头上砸过来,其伸手一挡,砖头砸其左脸上了,接着又朝其脸上砸了几下。然后其提着裤子就跑,当时其脸上都是血也不知往哪里跑,后来一个中年妇女想拦他但是没有拦住,并且同时其看见有人在打丁某某。其继续跑到一个没人的地方,给朋友张康打电话让他过来把其接走,一会儿张康过来把其送到市中心医院了。 12、被害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其和陈某某、海某某、还有另外一个人一起走至文化路与纺织路的路口时,其和陈某某把电动车停在丁字路口想去旁边小便。这时两个男的和一女的骑电动车过来突然停到那,嘴里还嘟囔着堵路了,其和陈某某以为碰着车了,就过去看了看。这时他们拿着砖头就砸其和陈某某,其和陈某某就赶紧跑。并称当时其沿纺织路向西跑了,然后两个男的将其追上并用砖头砸其头部,其也用砖头还击他们了,后来两个女的过来也用砖头砸其头部,没多久警察就过来了。 1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13日晚上,其和妈妈荆某某、女友苏某、叔叔孟凡根在文化路“面对面”饭店吃饭,当时喝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和四五瓶啤酒,凌晨1时许他们吃过饭后回家。当他们骑电动车走到文化路孟营二村村委会门口时,其看见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将两辆电动车横到路上,他们勉强才过去。当时其叔叔说了声对方挡路了,对方三名男子没有理会。其中一名男子嘟囔了一句,他们便去路对面小便了。其看叔叔孟凡根很急想找他们说说,其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朝那三名男子跑过去了,并朝其中一个瘦高个男子的头部砸了一下,他们也还击了。然后就厮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对方三个男子跑了,其就追上他们继续打。当时其还想去旁边饭店里拿菜刀,但是被饭店里的工作人员推出来了。后来其从村里面追他们一直到原来停车的地方,其看见妈妈荆某某拽着一名男子并且头上是流血了,其更急了便上前去打那名男子,后来其才知道那名男子叫丁某某。其还辩称当晚主要是喝酒太多了,并且对当晚打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5.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