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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振中路曙光小区15号楼东1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韦神启一辆嘉陵嘉鹏牌蓝色迅鹰助力摩托车,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由朱某某交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韦神启。
2、2013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中原路新建巷2号楼东一单元前,盗窃被害人任情宗申牌大龟助力摩托车(白红色),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170元人民币。
3、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中原路新建巷2号楼东一单元前,盗窃被害人薄金堂一辆嘉陵牌酷奇助力摩托车,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132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由朱某某交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薄金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许艳利、郭春萍、岳徐翔、贾凯、刘玉兴的证言;被害人韦神启、任情、薄金堂的陈述;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去接受询问,系自主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按自首处理。3、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是在校学生,认罪、悔罪。综上,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振中路曙光小区15号楼东1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韦神启一辆嘉陵嘉鹏牌蓝色迅鹰助力摩托车,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由朱某某交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韦神启,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2、2013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中原路新建巷2号楼东一单元前,盗窃被害人任情宗申牌大龟助力摩托车(白红色),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17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任情损失217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3、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中原路新建巷2号楼东一单元前,盗窃被害人薄金堂一辆嘉陵牌酷奇助力摩托车,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132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由朱某某交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薄金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传唤到案。
4、涉案车辆保修卡、购车收据等证实涉案车辆购买时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关于车辆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1日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防控车民警将刘某某、周某某移送调查时,一并移交了一辆白色嘉陵甲壳虫二代助力摩托车和一辆宗申牌巧格助力摩托车,经查均属于涉案车辆;2013年7月22日朱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时,主动移交了一辆嘉陵嘉鹏迅鹰助力摩托车,后又带着民警到新乡市光彩大世界门前一停车处将嘉陵酷奇助力摩托车起赃。
6、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的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韦神奇、薄金堂。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何俊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周某某对2013年7月20日晚23时许一起参与盗窃的朱某某、孙某某的辨认情况。
8、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23时许,其与朱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曙光小区15号楼东一单元门前盗窃一辆蓝色迅鹰助力摩托车,朱某某一直开着这辆摩托车;2013年7月17日凌晨,朱某某和周某某在中原路风雨桥网吧附近的新建巷一楼前盗窃了一辆大龟助力摩托车;2013年7月17日凌晨,其与周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在新乡市中原路新建巷2号楼东一单元前盗窃一辆棕色嘉陵酷奇助力摩托车,后朱某某一直开着这辆车。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23时许,其与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曙光小区15号楼东一单元门前盗窃一辆蓝色迅鹰助力摩托车,后其一直开着这辆车;2013年7月17日凌晨,其和周某某在中原路风雨桥网吧附近的新建巷一楼前盗窃了一辆白红相间大龟助力摩托车;2013年7月17日凌晨,其与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新乡市中原路新建巷2号楼东一单元前盗窃一辆棕色嘉陵酷奇助力摩托车,后其一直开着这辆车。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23时许,其与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曙光小区15号楼东一单元门前盗窃一辆蓝色迅鹰助力摩托车;2013年7月17日凌晨,其与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在新乡市中原路新建巷路口一小区盗窃一辆“小方块”助力摩托车;2013年7月17日凌晨,朱某某和周某某在中原路新建巷路口一小区盗窃了一辆白色大龟助力摩托车。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23时许,其与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曙光小区15号楼东一单元门前盗窃一辆蓝色迅鹰助力摩托车。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23时许,其与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在泰和宾馆南侧一小区内盗窃一辆蓝色迅鹰助力摩托车。
14、被害人韦神启陈述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开始借用朋友李晨光的助力摩托车,2013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振中路泰和宾馆南侧一小区最西面一栋楼一单元楼道口处的助力摩托车被盗。当时其朋友的老婆在楼上听到摩托车响声,从窗口看见有四、五名年轻人开了四辆摩托车出了小区,其中一辆摩托车就是其所使用的。
15、被害人任情陈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到中原路新建巷2号楼东1单元家里打牌,大概3点30分出来后发现停放在门口的红白相间的大龟型号的助力摩托车被盗,这辆车是其朋友2011年夏天在西大街购买的。
16、被害人薄金堂陈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其到中原路新建巷2号楼东1单元1楼西户朋友家里打牌,将车放在了楼道口,半个小时之后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其摩托车是棕色的嘉陵酷奇助力摩托车,2012年10月14日购买。
1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0日23时许,其与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曙光小区15号楼东一单元门前盗窃一辆蓝色迅鹰助力摩托车;2013年7月17日凌晨,其与朱某某在中原路新建巷内盗窃了一辆白色大龟助力摩托车,其与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在新建巷内盗窃一辆“小方块”助力摩托车。
18、收条、谅解书、准考证、录取通知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情损失2170元,被害人任情及韦神启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现为在校学生。
以上证据1-17由公诉机关提供,18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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