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建新,河南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F13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柳青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与丰华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董利战沿柳青路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利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利战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6.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平某证言,被害人董利战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提供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以证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F13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柳青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与丰华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董利战沿柳青路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利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利战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6.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董利战各项损失共计15759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吴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经查证,被告人吴某某准驾车型为C1。 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及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案发后的110接警和120救护情况。 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带至新医三附院进行抽血化验。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利战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VⅢ(八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害人董利战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9、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A2049号及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号牌为豫GF1325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照明系统:右前转向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爱玛电动车:1、制动装置: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3、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 10、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号牌为豫GF1325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行驶速度约为74km/h。 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4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6.04mg/100ml。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利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证人平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20分许,他刚送完孩子上学准备离开,看见沿柳青路由西向东驶来一辆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后其拨打电话报警。 14、被害人董利战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他在新一中门前的门诊部输完液准备离开,骑电动沿柳青路由东向西行驶没多远,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后路人拨打电话报了警,他也被送到了医院。 1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在柳青路与丰华路交叉口附近,其驾驶的车辆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其车头左侧和对方电动车后面右侧相撞。出事后他停下来车,下车后他看对方人多,害怕挨打就又坐上了车。这时有人开车停在其车前面挡住他的车,他就一直在车里坐着,后来警察来了,又让他坐到了警车里。开车之前他喝了约四两白酒。 16、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董利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董利战各项费用共计15759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董利战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1-15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6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