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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2013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2013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豫GRE007长城牌轿车在体育中心北门与人发生纠纷被群众举报酒后驾驶,经查,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214.63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图、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豫GRE007长城牌轿车在体育中心北门与人发生纠纷被群众举报酒后驾驶,经查,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214.63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其准驾车型为C1。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带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血液检测。
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14.63mg/dl。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20点30分的时候,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酒后开车让警察抓住了,其就开车去找吕某某,但吕某某从东街分局到三附院抽血再到东街分局其一直没有见到他,直到3月28日凌晨吕某某从分局出来后,其开车把吕某某送到家了,在车上吕某某对其说昨晚他和几个人在一起喝酒,他喝了一斤白酒和一些啤酒,之后他自己开车去了体育中心,在那和别人发生了纠纷。
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上其和吕某某等几个人在其家吃饭,吕某某喝了大概有1斤白酒,期间吕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过了大约20分钟,吕某某的母亲找到其说吕某某因为酒后驾驶被民警查住了。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多,其和同事在体育中心商量车展的事情,一辆车牌号尾数为007的长城轿车开的很快,他们就喊他停下,驾驶人下来后和他们发生了争执,他们闻到此人浑身酒气就报警了,当时车上就司机一个人,警察来了之后将他们一起带到东街分局接受处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22时45分许,其在体育中心和报社领导说事情,一辆长城牌轿车开的很快将展会的地毯擦破了,他们将那辆车拦了下来,并与司机发生了争执,他们发现司机满身酒气就报警了,当时车上就司机一个人,警察来了将他们一起带到东街分局接受处理。
1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其在朋友闫某某家吃饭喝酒,其喝了有一斤白酒,晚上9点多的时候接了一个电话就一个人开车去体育中心了,到体育中心北门时办车展的人把其拦下说其开车把他们的红地毯压坏了,其和他们理论,之后双方就发生了纠纷,对方说其喝酒开车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将其带走进行了抽血化验和讯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吕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先执行拘役,后执行有期徒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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