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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正华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华,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华,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华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代检察院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华及其辩护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正华在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权分别向规划局绿化科管理的新城园林绿化公司、河南玉鹤园林绿化公司等5家绿化公司推销其同学王某斌销售的青花瓷白酒100件,向规划局绿化科管理的新城园林绿化公司、新乡市长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绿化公司推销其同学王某斌销售的红河谷和青花瓷白酒100件,共计81400元。事后王某斌为感谢刘正华帮助,分两次送给刘正华现金20000元。
2、2013年9月,被告人刘正华在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期间,新乡市万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玉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感谢刘正华在中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通过陈某中送给刘正华现金20000元。
3、被告人刘正华在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期间,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潘某勇为了让刘正华对其工程施工给予便利,分别于2009年年底、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分三次送给刘正华现金共计1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正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斌、潘某勇等证言,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刘正华的户籍证明、个人简介、新乡市干部人事档案清查审理情况登记表、刘正华任职文件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正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其并没有强迫他们买酒,只是利用其人际关系,而非职务之便,其没有收钱,不构成受贿罪。第二起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收受的,其并没有帮助他们。第三起中1万元记不清楚了,其中4千元确实收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希望法庭对第一起的2万元查清;2、第一起若存在也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推销酒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基于工作便利;3、陈某中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笔录未标明在招投标中他和刘正华打过招呼,没有意思联络,只是一种违纪行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正华在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期间,分别向规划局绿化科管理的新城园林绿化公司、河南玉鹤园林绿化公司等5家绿化公司推销其同学王某斌销售的青花瓷白酒100件,向规划局绿化科管理的新城园林绿化公司、新乡市长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绿化公司推销其同学王某斌销售的红河谷和青花瓷白酒100件,共计71400元。事后王某斌为感谢刘正华帮助,分两次送给刘正华现金20000元。
2、2013年9月,被告人刘正华在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期间,新乡市万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玉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感谢刘正华在中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通过陈某中送给刘正华现金20000元。
3、被告人刘正华在担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期间,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潘某勇为了让刘正华对其工程施工给予便利,分别于2009年年底、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分三次送给刘正华现金共计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个人简历、新乡市干部人事档案清查审理情况登记表、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新开人劳(2004)5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正华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自2004年起任新乡高新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
2、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5月9日,反贪局交来刘正华案件暂扣款54000元。
3、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管理局职责证明证实绿化管理科的职责范围为:(1)负责组织区内新建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管理工作;(2)负责区内现有绿地绿化管理工作;(3)负责区内园林单位、园林小区验收评定工作;(4)负责区内亮化工程管理及花展布置管理工作。
4、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份,根据管委会工作安排部署,该局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在新乡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高新区2013-2015年绿地养护管理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刘正华负责招标文件的审核并作为招标代表参与了评标工作。中标单位共计七家,其中四标段由河南玉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六标段由新乡市万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刘正华未直接参与任何一家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但作为绿化科科长刘正华负责七家中标单位的综合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5、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两次)、2010年、2012年承接该区绿化工程。
6、证人潘某勇证言证实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其个人的公司,公司主要经营园林绿化工程。2012年中秋节前,刘正华给他打电话,要请其吃饭,地点是大别山庄二楼,其到达房间后,看到万象公司法人李青,新城公司法人陈某中,玉鹤公司法人王某志、三田公司法人付斌,长青公司法人张某法,华源公司法人秦保录,泉兴公司法人李某茂都在,刘正华说请大家吃饭主要是介绍其同学给大家认识认识,同学是新乡市帝星酒业的经理姓王,请大家多购买一些王经理的酒,酒价格优惠。吃饭快结束时,刘正华让大家报一下需要酒的件数,并将联系方式告诉王经理,其报了10件红河谷和10件青花瓷。大约吃过饭后第3天,王经理就将酒送到了公司楼下,并将9800元现金给了王经理。送酒的前一天刘正华还给其打电话,催其抓紧时间购买王经理的酒。2012年春节前,刘正华以同样的方式和同样的地址给他们推销酒,这次他购买了20件红河谷和10件青花瓷,共计人民币13000元。送酒的方式和第一次一样,先是刘正华打电话,第二天王经理将酒送到公司。其购买王经理的酒时工程基本已全部决算,但还未结算,刘正华负责验收、结算,所以不敢得罪他,购买了刘正华指定的酒水工程款能比较好结。并证实其逢年过节给刘正华送礼送的大部分是现金和代金券,给刘正华送过1万元是因为他说公司树苗不合格不能施工,但一送完就给合格了,说明树苗还是合格的,剩余的都是中秋和春节送的。
7、证人王某斌证言证实他和帝星酒业公司经理常强是叔侄关系,平时其从公司买些酒卖。后来他给刘正华打电话说让帮其推销酒,刚开始刘正华说忙没时间,后来他说生意不好做,又是同学帮帮忙,最后刘正华就同意了。当天下午他和刘正华在科技学院门口见面的时候,让刘正华看看酒,他提出酒卖出去按六四分成,他是六成,刘正华是四成,刘正华同意了并答应帮他推销酒。刘正华一共帮其推销过两次酒,卖的是青花瓷和红河谷两种酒。每次都是陈某中帮其收的酒款,第一次38000元,第二次是分两回给的,一个15000元,一个18400元。后其按照约定分两次给了刘正华提成,两次均用信封装的面值100元现金,第一次是12000元,第二次是8000元,一共是20000元整。
8、证人陈某中证言证实他是新乡市新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人,其经刘正华介绍认识的王某斌,一共买过三次王某斌的酒,第一次是在王某斌的酒厂,后来其买了10件青花瓷,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王某斌给其打电话说大家都帮忙了,请大家一起在大别山庄吃个饭,这次他买了10件红河谷,第三次是2013年5、6月份,王某斌给他打电话又说酒的事,其碍于面子又要了10件红河谷,酒都是王某斌送到其公司的。因为王某斌是刘正华的关系,其不想得罪刘正华,所以就购买了王某斌的酒。同时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新乡万象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焦建军和新乡玉鹤绿化园林有限公司的王某志因为在2013年8月16日的绿化管理维护中中标了,为了感谢绿化科科长刘正华,委托他向刘正华送点钱表示感谢,其拿到钱后给刘正华打电话说焦建军和王某志感谢的钱在他这,并在其本田CRV车内,将装有20000元现金的牛皮信封给了刘正华。
9、证人王某志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他和刘正华、陈某中、潘某勇等人在大别山庄吃的饭,吃饭期间刘正华推销了酒,并说这个酒厂的厂长是他的同学,生产出来的酒是纯粮食酒,然后让在场的人品尝购买。当时在场的人都买了,他也买了30件,一件6瓶装,每件360元。大概吃过饭后一两天,陈某中给其打电话说酒送他那儿了,酒钱陈某中已经先替其付了,过了大概一星期左右他把酒钱给了陈某中,一共是10800元。还有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刘正华又打电话以同样的方式推销酒,酒名是红河谷,当时他又要了30件,也是陈某中先垫钱,后将10800元酒钱给了陈某中。因为他是做绿化工程的,刘正华是绿化科科长,所以刘正华推销酒他就买了,也是出于对绿化工程上的照顾。此外,2013年其所在河南玉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了52万元的养护管理的标,投这个标的时候陈某中说他有关系能够照顾中标,他就让陈某中帮忙打招呼,但是没有花钱,最后果然中标了,他就给了陈某中10000元现金作为中标感谢费,具体陈某中怎样处理这10000元钱其不清楚。
10、证人张某法证言证实他是新乡市长青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从2008年至2013年间在开发区规划局干了绿化工程大概有一百多万。其买过王某斌的酒,因为付斌、李青、陈某中和他在王某斌酒厂一块儿吃的饭,他们都买了其不好意思,就也购买了王某斌的酒。一共买了10件青花瓷酒,每件360元。
11、证人李某茂证言证实他是新乡市泉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2012年春节前,陈某中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在大别山庄吃饭,其到了房间发现刘正华、王某斌、付斌、张某法、李青、潘某勇和王某志也在场。席间王某斌提起购买酒的事,随后其买了10件红河谷酒,买王某斌的酒是因为他是刘正华的同学,不想得罪刘正华所以就购买了。第二次是2013年4月份,其儿子要结婚要20箱酒,就给王某斌电话联系并买了青花瓷和红河谷酒。
12、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陈某中召集去大别山庄吃饭,参加的人有刘正华、王某斌、李青等七八个人,席间刘正华指着王某斌说是其同学,他自己开了一个酒厂,纯粮食酒,酒质很好,大家也经常喝,请帮帮忙都买点。其吃了一半先走了,后来王某斌给其送来了10件青花瓷白酒,每件360元,3600元钱其直接给了王某斌。因为刘正华是管绿化工程的,他是干绿化工程的,他想多揽点绿化工程活不敢得罪王某斌,所以就购买了他推销王某斌的酒。
13、被告人刘正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斌是其高中同学,其曾帮助王某斌卖过帝星酒业生产的青花瓷和红河谷白酒,第一次是组织了其所管理的5家绿化公司负责人到帝星酒业考察,席间向大家介绍了王某斌,王某斌向这5家公司负责人推销了青花瓷酒,最后由陈某中决定每家购买20件,每件360元。吃过饭没几天王某斌就将这些酒送到了这5家公司,具体怎么结算的其不知道。二人对酒的利润分成是四六分,其拿四成,王某斌得六成。后来王某斌给了他12000元现金。还有一次是2012年年关,其和管理的园林公司负责人在大别山庄吃饭,并联系王某斌参加。席间,王某斌向这7家公司推销了100件酒,这次推销的可能是青花瓷和红河谷,每件360元。后王某斌将酒拉到陈某中公司,再由陈某中分别给其他公司。这次的100件酒其得到了8000元,是在王某斌的汽车里给的。此外2013年9月份,陈某中代万象公司和玉鹤公司送给了其20000元,是这两家公司中标感谢他的钱,每家公司各10000元现金,钱是在陈某中汽车上收的,用牛皮纸信封包着。2009年底,新封公司的法人潘某勇以过年为名义送给了他10000元现金,是为了感谢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照顾,钱是在潘某勇的汽车上给的,用牛皮信封包着。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的春节,潘某勇还分别送给了他2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受贿事实,被告人刘正华向他人推销酒并收受利润分成,虽然被告人刘正华系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绿化管理科科长,但该行为并非利用其职务之便,而仅仅是利用其人际关系形成的便利,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正华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正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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