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被害人姚庆红家院内,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停放在院内的永久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蒋瑞红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刘某霞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