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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辩护人袁武强、李新双,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C段411宿舍盗窃被害人吴金伟一台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盗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700元人民币。
2、2014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C段240宿舍盗窃被告人秦志毅一台黑色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盗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500元人民币。
3、2014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A段101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新龙一台黑色华硕A45VD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曹鹏飞一台黑色联想G51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华为Y300-0000型手机,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新龙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曹鹏飞笔记本在案发时的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手机在案发时的价格为200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C段415宿舍盗窃被害人刘坤仑一台黑色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施展一台黑色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坤仑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施展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
5、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B段250宿舍盗窃被害人李帅一台黑色联想Z48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黄立民一台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张小西一台银白色华硕S400型笔记本电脑,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帅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900元人民币,黄立民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500元人民币,张小西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700元人民币。
6、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B段305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星星一台黑色联想G49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杨连俊一台银白色华硕A450型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70余元,被害人李奇楠一部黑色中兴N881E型手机,被害人王邓磊现金500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星星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杨连俊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李奇楠手机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5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邓磊200元;李奇楠100元、秦志毅5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星星、王邓磊、吴金伟、张新龙、秦志毅、刘昆仑、刘帅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情节相对较轻;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考虑刘某某尚为在校学生,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C段411宿舍盗窃被害人吴金伟一台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盗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700元人民币。
2、2014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C段240宿舍盗窃被告人秦志毅一台黑色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盗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500元人民币。
3、2014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A段101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新龙一台黑色华硕A45VD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曹鹏飞一台黑色联想G51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华为Y300-0000型手机,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新龙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曹鹏飞笔记本在案发时的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手机在案发时的价格为200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C段415宿舍盗窃被害人刘坤仑一台黑色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施展一台黑色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坤仑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施展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
5、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B段250宿舍盗窃被害人李帅一台黑色联想Z48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黄立民一台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张小西一台银白色华硕S400型笔记本电脑,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帅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900元人民币,黄立民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500元人民币,张小西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700元人民币。
6、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B段305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星星一台黑色联想G490型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杨连俊一台银白色华硕A450型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70余元,被害人李奇楠一部黑色中兴N881E型手机,被害人王邓磊现金500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星星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杨连俊笔记本电脑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李奇楠手机在案发时的价格为15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邓磊200元;李奇楠100元、秦志毅5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刘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其无犯罪前科。
2、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及杨某某被扣人民币人民币1.8万元。
3、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曹鹏飞黑色G510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李奇楠黑色中兴N881E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吴金伟人民币1700元;发还被害人张新龙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杨连俊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张星星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李帅人民币1900元;发还被害人王邓磊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黄立民人民币1500元;发还被害人施展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张小西人民币1700元;发还被害人刘坤仑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秦志毅15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淘宝网销赃记录证实刘某某在网上销售盗窃来的电脑与人进行交易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到案。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邓磊200元、李奇楠100元、秦志毅5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8、鉴定意见证实秦志毅被盗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500元;施展被盗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刘坤仑被盗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吴金伟被盗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700元;张星星被盗联想G49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杨连俊被盗华硕A45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李帅被盗联想Z48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900元;黄立民被盗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500元;李奇楠被盗中兴N881E型手机鉴定价格为150元;曹鹏飞被盗联想G51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2000元、华为Y300-000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200元;张新龙被盗华硕A45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张小西被盗华硕S40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7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650元。
9、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网上的名叫杨生,在淘宝二手网上看到一个网名叫“chao251766719”实名注册为刘某某的发布卖笔记本电脑的信息,其通过“蓝港湾L”这个网名购买了刘某某5台笔记本电脑,通过“青青野草水”的网名购买了刘某某6台笔记本电脑。刘某某对其说他卖的电脑都是他同学的,再加上刘某某是实名认证,其就没有起疑心也没有和他要发票,11台电脑共给了刘某某17750元,期间因电脑质量问题,刘某某退给其两次钱,一次100元,一次300元。
11、被害人张星星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其宿舍的东西被盗了,其被盗了一台黑色联想G490笔记本电脑,李奇楠被盗了一部黑色中兴N881E手机和充电宝,杨连俊被盗了一台被色华硕A450V笔记本电脑和170余元现金。
12、被害人王邓磊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其宿舍被盗,其红色双肩背包被盗,包里有500余元现金。
13、被害人吴金伟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7日15时左右其发现放在宿舍内的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14、被害人张新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16点40分左右其回到宿舍时发现宿舍被盗,其一台华硕A45VD型笔记本电脑被盗,曹鹏飞的联想G51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华为手机被盗。
15、被害人秦志毅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16点40分左右其和同学回到宿舍发现其黑色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16、被害人刘坤仑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16时左右其和同学回到宿舍时发现宿舍被盗,其黑色联想G400型电脑被盗,施展的联想G400型电脑被盗。
17、被害人李帅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15时50分左右其同学孟云峰和张小西回到宿舍时发现宿舍被盗了,其黑色联想Z48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黄立民的一台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张小西的一台银白色华硕S40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4年清明节钱至案发其在河南科技学院8号楼共偷了6、7次,共偷了十几个笔记本电脑、两个手机和一些现金,笔记本电脑其通过淘宝网卖给了一个网名叫“青青野草水”在浙江台州叫杨生的人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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