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犯罪,2001年1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被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因故与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刘某澎、班某福、刘某红、梁某、牛某、闫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某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判处。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因故与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犯罪,2001年1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传唤归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7、证人刘某澎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其和李某关于共同借其亲属钱的纠纷在新乡中院开庭。开完庭后,其和朋友刘某一块在东干道新乡中院西门往北50米处时碰见李某,并对她说离婚后(还未开庭)想见孩子,但是她不同意,其生气了就抓住李某不让她走,她也非常激动,于是就用手抓其脸,其也用手往她脸上打,另一只手抓住她,因用力过大两人都摔到地上了。这时李某的两个律师、其朋友刘某都过来拉架,刘某在拉架的同时看李某比较厉害,就用脚跺了她几脚。一会儿警察过来把他们都拉开的事实。 8、证人班某福、刘某红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他们和当事人李某在新乡中院开完庭,到新飞大道中院西门准备坐车走,这时过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是他们当事人李某的老公刘某澎,刘某澎拉住李某在一起说话,不让她走,他们也不知道说的什么,这时刘某澎身边的人情绪比较激动,就上前打李某,他们赶紧上前拉架,李某和刘某澎也拉扯起来,并且都倒地了。他们看见对方一大高个(刘某)上前往李某的身上和头部跺,后来不知谁把刘某澎拉开了,李某也起来了,他们赶紧让李某躲了起来,并且打了110,一会儿民警来到后把刘某澎、大高个(刘某)带到了公安机关。 9、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和同事闫某、梁某正在南环办事想起来另一个同事刘某澎在新乡中院开庭估计就要结束了,他们就开车来到中院西门等他,大约十几分钟后,李某和两个人、刘某澎分别从法院西门出来了,出来后其看到刘某澎拉住李某的包要求见孩子,李某就对他说,孩子和他没关系。刘某澎拉住李某不让走,说要李某的妈把孩子抱过来,李某急了,就用手去抓刘某澎的脸,刘某澎就用手挡,争执中他们两个都倒地了,这时刘某澎的朋友刘某走了过来,往李某的身上和脸上跺,刘某澎也扇了李某几巴掌,跟着李某的两个人赶紧把李某拉开来,往法院里跑了,刘某澎去追李某,被门岗拦住了,一会儿警察到了,把刘某澎、刘某及李某他们都带到公安机关了。 10、证人梁某、闫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他们和同事牛某正在南环办事想起来另一个同事刘某澎在新乡中院开庭估计就要结束了,他们就开车来到中院西门等他,大约十几分钟后,李某和两个人、刘某澎分别从法院西门出来了,出来后他们看到刘某澎拉住李某的包要求见孩子,李某就对他说,孩子和他没关系。刘某澎拉住李某不让走,说让李某的妈把孩子抱过来,李某急了,就用手去抓刘某澎的脸,刘某澎就用手挡,争执中他们两个都倒地了,这时刘某澎的朋友刘某走了过来,往李某的身上和脸上跺,刘某澎也扇了李某几巴掌,跟着李某的两个人赶紧把李某拉开来,往法院里跑了,刘某澎去追李某,被门岗拦住了,一会儿警察到了,把刘某澎、刘某及李某他们都带到公安机关了。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8日12时许,其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等刘某澎。过了一会儿其看见刘某澎、李某及两个人从法院出来了,在法院门口刘某澎拉着李某说要见孩子,李某说孩子和刘某澎没有关系,不让见孩子。刘某澎说不让见孩子就不让李某走,李某一听生气了,就上前用手去抓刘某澎,刘某澎就用手去挡,后来李某和刘某澎都倒在了地上,李某骑在刘某澎的身上打。其看到这种情况后就赶紧去拉架,但是被李某抓了一下,其急了,就往李某的身上跺了一脚,其看李某还没有起来,其就用脚朝李某的面部踢了一脚,之后李某捂着眼睛从刘某澎的身上起来了,其又朝李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这时和李某一起的两个人把其拉住,李某跑到法院里并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到了,将他们都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