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46号 原告郑学良,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东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学良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学良诉称:郑学良于2011年5月到新乡市红旗区人大从事司机工作,当时司机归属机关事务局统一管理。2011年4月郑学良在单位例行体检(新乡医学院健康体检管理中心)时,查出原告“疑似糖尿病肾病”,2011年9月医院确诊并入院治疗。出院后,郑学良回单位工作。2012年2月8日郑学良身体不适,病情加重,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入院治疗,3月9日出院。此后郑学良边工作边治疗。即使在治疗期间也一直与单位保持沟通联系,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每周一必到单位报到。2013年3月18日,郑学良收到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通知称,郑学良的医疗期已满,通知郑学良上班,如不能来单位从事相关工作,将依据劳动合同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郑学良接到通知后,第二天找到领导陈述了自己的病情,希望领导给予照顾,但令郑学良意外的是,三天后,2013年3月21日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郑学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与郑学良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郑学良认为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解除与郑学良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3月郑学良向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2日,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红劳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郑学良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关于与郑学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红服文(2013)3号】;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00元/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原告当庭明确本项诉讼请求中起止时间为:从2013年3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800元,原告当庭明确本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6000元。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辩称,1、我们同意撤销红服文(2013)3号文件,因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终止时限为2012年5月31日,并且没有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终止后没有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郑学良与2004年5月到新乡市红旗区人大从事司机工作,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到期。2011年4月郑学良查处患有“疑似糖尿病”,2011年9月确诊并入院治疗。出院后,郑学良回单位继续工作。2012年2月8日再次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三期、糖尿病肾病四期、高血脂症、慢性胰腺炎、腰椎骨质增生、轻度脂肪肝,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后,郑学良边治疗边工作,没有特殊情况下,每周一到单位报到。2013年3月18日郑学良接到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通知,称郑学良医疗期已满,通知郑学良上班,如不能到单位来从事相关工作,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郑学良第二天找到领导,希望给予照顾,但三天后,即2013年3月21日,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郑学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为由,与郑学良解除了劳动合同。 郑学良与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前有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5月31日合同到期,期间(包括生病治疗期间),郑学良一直享有全额工资、安全奖。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给郑学良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至2013年2月。 郑学良于2014年3月1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关于与郑学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00元/月,直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3、2014年3月31日申请人又增加了仲裁申请,由于被申请人未和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申请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800元。2014年5月8日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红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裁决:1、支持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关于与郑学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申请;2、不支持申请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00元/月,直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申请;3、不支持“因被申请人未和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申请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800元”的增加申请。郑学良2014年5月1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关于与郑学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红服文(2013)3号】、劳动合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撤销《关于与郑学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但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不能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不满10年,医疗期应为6个月,在一年内累计计算,因此,在2012年2月8日原告入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期间,被告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可以在2013年2月7日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医疗期满后,原、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工资诉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原告因未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总心作出的《关于与郑学良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红服文(2013)3号】。 二、驳回原告郑学良要求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00元/月,直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申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学良请求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800元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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