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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魁与荆恒启、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赵明魁,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恒启,男。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赵明魁,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恒启,男。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援越,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赵明魁诉被告荆恒启、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明魁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荆恒启、一建公司、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魁和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周,被告荆恒启委托代理人刘加坤、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魁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荆恒启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赵明魁签订一份《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将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段村高9﹟楼工程中的四区与三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3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230.32平方米,加之三区维修费15000元,工程总价款合计445600元。工程后期,被告荆恒启又与原告补充了增加工程的承包内容,合同总价款合计157000元。以上两项工程承包价款为602600元。原告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被告却对约定的工程款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荆恒启催要无果后,2013年4月1日荆恒启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60万元未付的事实。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段村新村高9﹟安置楼的中标单位。荆恒启是以一建公司的名义将段村高9﹟楼四区与三区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后经原告了解,一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荆恒启。而后,原告多次向荆恒启催要欠款,荆恒启却以发包方区政府未拨付工程款,以及一建公司未向其给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原告认为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由红旗区人民政府设置和组建的工作机构,其作为段村高9﹟楼工程的发包方,对外不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对外民事责任应由红旗区人民政府承担。荆恒启与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均负有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一建公司、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协调付款,但所欠工程款分文未得,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2、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荆恒启庭审时辩称:关于原告起诉中诉称段村9号楼至今没有交付使用,工程款没有结算,我无法承担原告诉称的费用。

被告一建公司庭审时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结算关系,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原告诉称工程款60万元,工地没有向他支付任何款项不是事实。原告工人围堵红旗区政府和工地索要工程款,当时指挥部解决了40000元,工人工资已经结算清楚。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公司认为该款应为原告与被告荆恒启的私人借款,不是工程款。

被告区政府庭审时辩称:1、原告和红旗区政府无任何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区政府对其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本案所涉工程是区政府和一建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发包承包,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一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分包我方均不知情,与政府无关。2、根据区政府和一建公司的合同,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区政府的诉讼。

原告赵明魁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6日赵明魁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9年7月8日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4年6月18日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新乡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1月16日,荆恒启以一建公司名义与赵明魁签订一份合同将段村高9号楼工程中的四区、三区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赵明魁施工,而后双方补充增加了工程的承包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602600元,经赵明魁和荆恒启签字盖章确认;段村9号楼的中标单位是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外代表该中标单位履行项目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是荆恒启,荆恒启代表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和出具加盖有荆恒启印章的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使原告相信荆恒启有权代表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书履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一建公司承担;经工商机关核准,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内部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荆恒启2012年10月1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建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荆恒启之间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段村9号楼工程转包给荆恒启施工;段村高9号楼尚欠余款15%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荆恒启同意拆迁改造指挥部将所欠工程款优先支付给赵明魁。3、2013年4月1日荆恒启向赵明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荆恒启承认欠赵明魁工程款(劳务费)60万元未付的事实,由于赵明魁施工的工程系由荆恒启代表一建公司签订,被代理人一建公司依法对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4、2010年8月25日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是被告荆恒启交给原告的,证明荆恒启有权代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公司签订的,也让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荆恒启对原告赵明魁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赵明魁所举证据1中的合同书认为我们不清楚,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上面没有我们公司公章,荆恒启不能代表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和企业变更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的内容和上面的印章没有关系,指挥部证明上的项目负责人是郝常玉,荆恒启只是工地现场负责人,不能对外代表公司。对证据2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不真实的,荆恒启的证明说明该款不只是工程款。对证据3的证明我们不清楚,认为劳务费已经结清,荆恒启打的条不是真实的,不能荆恒启打多少钱我们就欠多少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条是收取机械化公司的保证金。

被告区政府对原告赵明魁所举证据1中的合同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一建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个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和区政府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其向区政府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质证意见除同被告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指挥部证明和变更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和政府有关系。对证据2中的责任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区政府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对于荆恒启签章的转款证据不认可,个人没有权利向指挥部主张工程款,从内容上看指挥部没有收到任何东西,更不能作为指挥部对其有欠款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与区政府无关,以此主张区政府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款人是被告一建公司,这符合合同约定。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明魁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作为签订责任书和出具证明的当事人荆恒启对证据予以承认,且一建公司和区政府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证据4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其它证据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被告荆恒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原告书写的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荆恒启之间存在私人借款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明魁对被告一建公司所举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写,对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存在借款事实,说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是不真实的。

被告荆恒启对被告一建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区政府对被告一建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系原告书写,因此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合同总价款936万元,该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在工程竣工合格并验收备案前只需要支付总价款的85%,由于该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我方付款已经完成合同的付款义务。2、30份付款凭证,总金额为796万余元,证明区政府已经完成合同付款义务,所以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明魁对被告区政府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区政府所称已经支付85%自认的事实,说明发包方欠15%工程款未付。对证据2认为虽加盖有指挥部印章,对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证,也不能证明区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的85%。

被告荆恒启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竣工,但未经验收责任不在一建公司。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一建公司所提工程未经验收责任不在该公司的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印章,且区政府在庭审时予以说明原始会计凭证存在于政府财务上,可以去政府调取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再提出异议,该付款数与当事人认可的付款比例也是相符的,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红旗区段村留庄营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即一建公司)签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新乡市红旗区段村9﹟拆迁安置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9368650.4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含地下室)完工后付中标价款的10%,三、六、九、十二、十五层封顶后各付中标价款的10%,主体初验合格后付中标价款的10%,内外墙面抹面、楼地面完成后付中标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处理,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签订合同后,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交于该公司下属的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分公司)负责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机械化分公司项目经理郝常玉与该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荆恒启签订《内部工程承包责任书》,载明公司将由荆恒启联系的新乡市段村刘庄营拆迁指挥部,段村高9﹟楼建设项目按建设单位的要求交给荆恒启组织施工。荆恒启于2011年1月16日,与赵明魁签订合同书,由赵明魁承包段村高9﹟楼工程四区(除防水卷材工程和水电、涂料及砌体构造柱、粉刷工程全部)的劳务费及工程所需的周转材料和相关机械费、脚手架等、三区(主楼)的自行车坡道、采光井、散水、部分垫层地面及地下室集水坑、水沟的临边整修,并约定2011年春节前按工程进度80%付款,主体完工后付总工程款80%,工程完工后付到总工程款100%。赵明魁承包部分是一次性包死,施工期间没有变更签证,施工完工后,荆恒启与赵明魁进行了结算,赵明魁承包部分的工程款为602600元。2012年10月10日,荆恒启出具书面材料称“段村9﹟楼工程全部由我荆恒启投资承建,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收取我的1.5%的本工程管理费,现基本交完,无其它费用,现段村高9﹟楼所剩15%的总价款全部归我荆恒启所有,因借赵明魁的钱全部用于本工程和欠赵明魁本工程劳务费,我同意指挥部如来工程款优先划转给赵明魁”。2013年4月1日,荆恒启出具证明称欠赵明魁四区工程款(劳务费)600000元。

另查明,指挥部至今已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796万元,一建公司收到款后支付荆恒启777.5481万元,荆恒启收到钱后并未支付赵明魁工程款。庭审时,区政府称段村高层9号安置楼塑钢窗纱窗未安装、正压风机未安装、地下室污泵未安装、消防报警系统未安装,由于市政强电未接通,高层安置楼双回路用电问题未解决,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一建公司确认尚未完工工程中没有赵明魁所干工程,称赵明魁所建工程没有严重质量问题,整个高9﹟楼2012年已经完工,至今未验收是因为发包方没有组织验收,由于区政府迟迟不验收造成一部分东西已经丢失。

还查明,2008年10月14日,经新乡市工商局核准,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赵明魁作为新乡市红旗区段村9﹟拆迁安置楼四区、三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当庭均未予以否认。赵明魁所干工程,经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一建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荆恒启与赵明魁结算,并出具书面证明欠付劳务费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经达到赵明魁与荆恒启所签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在赵明魁所干工程没有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一建公司作为9﹟拆迁安置楼的承包方,虽没有直接与赵明魁签订合同,但在赵明魁施工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赵明魁施工的认可。而且,一建公司当庭承认荆恒启系该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在该公司下属机械化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郝常玉与荆恒启所签《内部承包责任书》中也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是机械化分公司交由单位工程承包人荆恒启组织施工,荆恒启与赵明魁就部分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书并未超出其权限,对于赵明魁而言,荆恒启在签订合同书时无疑是代表机械化分公司的,因此机械化分公司应当对赵明魁承担付款义务。因机械化分公司是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一建公司。同时,一建公司在收到7960000元工程款后,将其中7775481元已支付给其项目现场负责人荆恒启,荆恒启未从所得款项中支付赵明魁,故荆恒启也应当对赵明魁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目前已支付工程款796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比例约为84.96%,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一建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赵明魁未证明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按指挥部与一建公司所签合同和区政府提交的未完工工程情况来看,目前应支付工程款比例为85%,尚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指挥部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数额为合同价款9368650.44元×85%-已付工程款7960000元=3352.87元。但是,指挥部是区政府设置和组建的工作机构,其对外不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区政府承担。本案中,原告赵明魁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计付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应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赵明魁在施工完工后与荆恒启进行了结算,荆恒启在2013年4月1日出具证明对所欠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因此该证明应视为赵明魁所干工程的结算文件,故对原告赵明魁主张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建公司所称赵明魁与荆恒启之间还有借贷关系的辩解,因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借款,且即使赵明魁与荆恒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影响赵明魁索要工程款的主张,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荆恒启、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明魁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在3352.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赵明魁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荆恒启、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荆恒启、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菲



责任编辑:海舟